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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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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俊懂,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7日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俊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俊懂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俊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6时,被告人韦俊懂的父亲韦某某及弟媳黄某某与被害人韩某、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黄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韦某某。韦某某与被告人韦俊懂赶回后,在韦某某家厨房与韩某家牛栏中间的空地上与韩某相互争吵、拉扯,后韩某从牛栏边抓起一根木棍打中韦俊懂的左手。被告人韦俊懂被打中手后,即回到家中拿起厨房里的一把杀猪尖刀,从家中出来后冲向韩某。韩某见状逃跑,被告人韦俊懂追上后持刀朝韩某背部猛砍几刀,覃某某上来拦阻韦俊懂,韦俊懂又持刀砍中覃某某的头颈部及肩部,覃某某被砍后逃走到村屯的公路边,跌倒在地,韦俊懂追上后又持刀砍中覃某某的腰部。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覃某某所受损伤的伤势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俊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件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公(环)鉴(伤)字(2013)35号、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环公(大)鉴通字(2013)00004、00005、00008、00009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公(刑)鉴(DNA)字(2013)14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证人韦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俊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懂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相互打斗过程中,使用杀猪尖刀追砍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俊懂提出,本案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经查,被告人一家与被害人一家早年就因土地权属争议产生宿怨,事发的当日,因被害人夫妇诬赖被告人及胞弟韦某某偷他人薄膜而引发争吵,于是韦某某之妻打电话给正在外面做工的丈夫及被告人回来对质,从而引起双方争执及肢体上发生磨擦,争执中,被害人韩某先用一根木棍击中被告人左手小臂,从而引发被告人执刀追砍的后果,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俊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等,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俊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二、作案用杀猪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江平审判员:欧彦崔人民陪审员:莫雄韬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