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诚,绰号“小弟”,男。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9日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被抓获,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蒙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诚及其辩护人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覃某、覃某某、覃xx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威尼斯商务会所”酒后下楼在百家惠超市花圃前遇见被害人兰某某。覃某某质问兰某某:“几天前是你叫人用刀捅我哥的车子的轮胎吗?”兰某某反问:“你听谁说是我叫人用刀捅你哥的车子的轮胎吗?”时,随后从楼上下来的被告人尹诚又追问兰某某:“到底是不是你叫人捅的?”兰某某回答:“是我,你又哪样?”被告人尹诚恼羞成怒便对兰某某进行殴打,从而引起双方对打。在互相殴打斗中,兰某某见被告人尹诚和覃某拔出刀具,便往对面街逃跑,被告人尹诚等人在后追赶。当兰某某跑到“醉仙客”夜市店内时被桌椅拌倒在地,当其正要起身逃跑时,被追赶该地到的被告人尹诚用卡刀朝被害人的背部捅了一刀。被告人尹诚见兰某某背部出血后,便乘坐“三马”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尹诚逃到八戎山(地名)时将作案刀具丢往山沟里,经公安人员多次勘查,无法找到。次日被告人逃往江西省瑞昌市躲藏,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被抓获,。被害人兰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又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2644.40元。医院诊断为:腹股联合穿通伤:(1)、胃穿孔,(2)、膈肌破裂,(3)、左下肺破裂,(4)、左创伤性血气胸,(5)、左侧脓胸。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所受的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左肺下叶部分切除为八级残疾;2、膈肌修补为十级残疾;3、胃修补为十级残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君诚的家属代其赔偿兰某某医药费等6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尹诚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29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公(环)鉴(伤)字(201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3)第2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覃某某、韦某某、莫某某、谭某某、覃某、覃某某、覃xx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2009)环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河市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对作案刀具去向情况说明,法院收据,被告人尹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诚未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重伤,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诚为发泄心中私愤,与他人在伤害过程中直接使用凶器捅伤被害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八级伤残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尹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是累犯性质,但被告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前科劣质,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诚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6900元,应视为被告人赔偿,同时被害人先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江平审判员:欧彦崔人民陪审员:莫雄韬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