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晚,覃某某饭后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含香村下香屯韦东波经销店前见众人以“数玉米粒”的方式进行赌博,覃某某便参与赌博,在旁的被告人覃某某制止覃某某赌博的行为时,覃某某不服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覃某某打了覃某某面部,在准备遭到再打第二拳时,覃某某用手电筒抵挡,导致手中的手电筒被打掉落在地。覃某某回到家后,心理越想越气愤,产生报复覃某某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在自家的厨房拿了一把四方菜刀和一把尖刀,返回经销店前对覃某某说:“覃某某你不还我手电筒,我就砍你”。覃某某见状害怕便逃跑,覃某某持刀追赶覃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覃某某捡得一根竹棍与覃某某对打,在互殴过程中,两人跌进经销店前的水沟内,被告人覃某某左右手各持一把刀朝覃某某身体乱砍、乱刺,在场的韦某某见状怕事情闹大就予以制止,并夺走覃某某手中的刀具,后覃某某逃离现场。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17.81元。经法医鉴定,覃某某所受外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发票,公(环)鉴(伤)字(201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韦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持刀伤害覃某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四方刀及尖刀各一把,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四方刀及尖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欧彦崔
书记员:韦立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