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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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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芳(绰号二弟),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老义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芳伙同欧某坤、“水儿”(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去到本市旺甫镇龙洞村外屋组12号屋前晒地,与被害人覃某雄及覃某、覃某东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芳、欧某坤等人捡起地上的竹棍、木棍等物扔向被害人覃某雄及覃某、覃某东,被害人覃某雄的左眼被击中,致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左眼球挫裂并行手术摘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覃某雄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十多个年轻男子持砍刀去到其屋前欲殴打其和覃某、覃某东。在打斗过程中,“二弟”和“林子”捡起地上的竹棍和木棍扔向其,其被一根竹棍插中左眼。2.证人覃某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16时许,十多个人拿着刀冲向其和其叔叔覃某雄、覃某。在打斗过程中,其亲眼看到一名身材偏胖的男子用竹扔中覃某雄的面部,覃某雄捂住眼大叫。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17时许,其和覃某雄、覃某东在覃某雄家门前聊天时,十多名男子持砍刀冲向其三人。在打斗过程中,“林子”和“二弟”捡起地上的竹竿、柴条扔向覃某雄,覃某雄被打中脸部后马上捂眼,流了很多血。4.证人黄某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其和覃某雄等人在覃某雄家对出的空地聊天时,突然有十个左右的社会青年持砍刀冲向覃某雄,其见状马上往村子外面逃跑。半个小时后,其见到派出所的人扶着覃某雄出来,覃某雄的左眼受伤。5.证人覃某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16时许,其见到十多个男青年持刀冲向覃某雄屋门口。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覃某雄于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到梧州市红十会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左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骨折,当晚进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手术。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雄因外伤致左侧眼部软组织多处不规则愈合瘢痕,左眼眶多发性骨折,左眼球挫裂伤并行手术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芳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李某芳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老湿儿”因赌博产生的纠纷纠集其和“林子”、“水儿”等人携带砍刀去到本市旺甫镇廿三田心村的赌场对赌场桌、凳进行打砸。因有警车来,他们到山上躲,半个小时后原路返回。经过村民屋旁边的巷子时见到覃某等人,双方持刀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其发现身后有竹条朝对方村民飞去,其也从地上捡起了一条长约两三米的竹条向对方村民扔去。后对方有个男子突然捂着脸退后,其估计那人是被打伤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覃某东辨认出用竹扔中覃某雄的男子是李某芳;被害人覃某雄及证人覃某均辨认出用竹竿投掷覃某雄的“林子”是欧某坤,“二弟”是李某芳;被告人李某芳辨认出“林子”是欧某坤,并辨认出其与“水儿”、“林子”等人与覃某雄等人发生打斗的地点。以上各起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芳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芳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左眼球被摘除的伤残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代理审判员:蒙宁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