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外号伍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逮捕,同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逮捕,同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丁,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蒋某己与曾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物流中心站前路因拉顾客住店发生争执并有拉扯行为,后蒋某己因受伤要曾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肖某带其去医院检查被拒而继续争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己之子)得知其母受伤后,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丁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肖某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四被告人捡起铁棍、水泥柱、木凳、木板、石头等物对被害人肖某实施殴打,致其脑震荡,头皮挫裂并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派出所调解,四被告人向被害人肖某倍偿了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主动到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地点示意图、情况说明);2、证人曾某、蒋某戊、蒋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作案时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发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人民陪审员:王莲弟
书记员:赵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