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桂林市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四里**。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受到被害人秦某某的攻击才拿角钢打伤被害人秦某某,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的福利彩票店,找到其前妻全显凤要钱,后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出门在隔壁的飞龙加工店里拿角钢回到福利彩票店,对全显凤进行殴打。正在该店的被害人秦某某拦住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用角铁打被害人秦某某,致被害人秦某某头皮创口累计长达7.5cm。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人身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共3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计赔)、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被害人秦某某的二项损失共计1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秦某、潘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秦某某被被告人姚某某用角钢打伤的事实;6、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秦某某被被告人姚某某用角钢伤害致轻伤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本案发生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经过;9、被害人秦某某门诊治疗发票、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秦某某被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生辩称的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造成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发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人民陪审员:王莲弟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