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寒,农民,2012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桂市立刑辖字第9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少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只是用身体挡住被害人莫某乙,并没有拉他的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何剑峰(已判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法院审理的其与他人的民事案件败诉后,因听信传言,对被害人莫某乙产生误解,认为其败诉系被害人莫某乙造成,心生积怨,为向被害人莫某乙进行报复,遂于2010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雇佣谢某(已判刑)从柳州带领李X贵(已判刑)、董X龙(另案处理)、李X红(在逃)以及被告人李少寒到平乐县XX镇XX街X号被害人莫某乙的家门前,由何X峰、谢某、李X红接应,被告人李少寒抓住莫某乙,李X贵、董X龙各持1把菜刀将被害人莫某乙的右背部、右臀部、右上臂等处砍伤。当晚,何剑峰付给被告人谢某人民币9000元。莫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臂刀伤-(1)右桡神经断裂;(2)右肱骨开放性劈裂骨折;3、右背部刀伤并肋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刀伤并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莫某乙右腕垂腕、不能背伸,属于重伤;其右上肢、背部及右臀部多处软组织创伤的创口单条超过10CM、累计长度超过15CM,属于轻伤;其人身伤害致右手损伤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属于八级××;右手丧失功能程度属于九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少寒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2把菜刀并予以扣押。(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卷第一卷P14-22),证实被告人李少寒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公安卷第二卷P212-218),证实同案犯何X峰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同案犯谢某、李X贵分别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证人证言 (1)证人傅某、黄某甲、叶某、莫某甲、黄某乙、林某证言,证实莫某乙被砍伤的事实;(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旁提取2把菜刀的事实。3、被害人莫某乙陈述,证实其被砍伤的经过。同时也证实了自己被被告人李少寒拉住手,然后被李X贵、董X龙的砍伤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少寒伙同董启龙、李明贵实施伤害行为的现场情况。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莫某乙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莫某乙人身伤害致右手损伤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属八级××;右手丧失功能程度属九级××。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何剑峰、谢某、李明贵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故意伤害莫某乙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过程等事实;其中李X贵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少寒用手拉住被害人莫某乙,不让其跑走的事实。(2)被告人李少寒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何X峰、谢某、李X贵故意伤害莫某乙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少寒以及何剑峰、谢某、李X贵、董X龙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及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少寒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寒称自己没有拉被害人的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少寒伙同他人当街公然对法院干警持刀行凶的犯罪行为,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寒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少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发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人民陪审员:王莲弟
书记员:赵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