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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与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叠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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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无业诉讼代理人赵广林,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2012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娅,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燕,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2)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小娅、骆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部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赵某甲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姐赵某丁、赵某丙等人因建房之事与邻居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被被告人赵某乙叫来的“阿强”(另案处理)用刀砍伤,致被害人背部、头右额、左小腿受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冬宝本次外伤致左下肢神经、肌腱断裂,胫骨不全骨折使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3.84%构成重伤。(二)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丧失53.84%构成九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共支付医药费47634.83元、鉴定费1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而被桂林市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抓获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争吵、打斗经过以及被害人赵某甲被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赵某乙发生争吵、打斗以及被他人砍伤的事实;5、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甲伤情属重伤,并构成九级××;6、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发生原因以及被告人赵某乙叫外号“阿强”的人砍伤被害人赵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且与被害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事实情节相吻合;7、被害人赵某甲的住院治疗清单及发票、病历、桂林市法医鉴定所鉴定发票,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赵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造成被害人赵某甲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5290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被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即护理费6160元(70元/天*88天=6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参照服装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服装零售业,故本院按照从事农业生产的赔偿标准,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及康复期为依据,酌情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人民币6136元[52元/天*(88天+30天)=6136元],伤残补偿金为人民币24032元(6008元/年*20*20%=24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2.83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经垫付医药费的人民币7000元,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82232.83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3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发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人民陪审员:王莲弟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