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卖某,家住广西柳江县。系被害人韦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家住广西柳江县。系被害人韦某戊之母。上述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激光,曾用名张吉光,绰号“大龙”,农民,户口所在地广西象州县,现住柳州市柳**。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绰号“阿二仔”,家住广西象州县,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南区康华小区一出租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激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卖某、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覃伟进、被告人张激光及其辩护人阮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激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激光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激光是在被被害人一方多人强行押走的情况下出于自卫而开枪的,由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张激光故意伤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另外,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是接医院报警电话赶至医院的,但当时并未掌握被告人张激光的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激光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故被告人张激光具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张激光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激光从他人处得到一把自制仿“六四”手枪后一直私自收藏。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激光携带该枪支与韦某丁、蔡某、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仔山脚停车场内的赌摊赌博。被告人张激光因输钱后无法当场支付5000元人民币的赌债,而与在赌场内的韦某戊、韦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至次日凌晨0时许,韦某戊、韦某乙等人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山农菜馆”门前,欲将张激光强行押上汽车,张激光反抗而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双方在争执冲突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激光即从背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韦某戊左胸部中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双方冲突过程中,韦某乙、张激光均受伤。经医院诊断,韦某乙所受损伤为: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2、右侧血气胸、右肩部软组织裂伤;3、双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张激光所受损伤为:1、右胸刀伤;2、右侧血胸;3、右下肺叶挫裂伤;4、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激光、韦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韦某戊因枪弹伤及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激光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接医院报警电话后,于2012年12月28日零时许赶至医院。被告人张激光随即供述了上述事实,从而被公安人员控制。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张激光作案使用的枪支一把。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卖某、韦某甲系被害人韦某戊父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应韦某戊之邀到航银路银仔山赌场,因韦某戊讲有个赌客不肯给欠的赌债5000元,其即前去帮忙。后其一伙六、七人和对方的四个人走下山到航银路的路边,其一伙将对方一欠钱男子和另外三人分开,并欲将欠钱的男子押上车,但欠钱的男子不愿上车,双方发生了争执。当争执越来越激烈时,其听到枪响,并感觉自己右肩背部被捅了一刀,其转身后正面又被捅了几刀。因当时场面混乱,不清楚自己是被谁人捅伤。证人韦某乙还陈述,赌场是韦某戊开设的,韦某戊让其到赌场帮忙。2.证人唐某系出租车司机、证人李某系航银路宝马会娱乐会所保安,均证实其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有人分别乘坐一辆红色轿车和黑色轿车离开。证人唐某还证实听到了枪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在航银路附近听到两声疑似枪声,并看到一帮人散开往四处跑。其发现有一男子“老牛”(即韦某乙)是其男友的朋友,其即打电话告知男友。后得知“老牛”在医院抢救,而韦某戊已经死亡。4.证人梁应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接到女友王某甲的电话后,得知朋友“老牛”跟人打架。后赶到医院,得知韦某戊已经死亡,“老牛”尚在抢救。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航银路看见一帮人想押一男子上一辆红色轿车,但该男子在不停反抗,后打了起来。随后,其听到两声枪响。6、证人韦某丙、龙某的证言,韦某戊等人想要将被告人张激光押上的红色轿车的车主系龙某,其将该车放置于韦某丙经营的柳江县拉堡镇得利车行用于出租,该车由一名为韦蕊的女子于2012年10月21日租用。7.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激光侄子)、蔡某(绰号“小肥”)、韦某丁(绰号“老矮”)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其三人和张激光在航银路的一赌场内赌钱,张激光欠了5000元赌债,想第二天再来还。后见几个男子将张激光押出赌场,并想把张激光押上一辆红色轿车,其三人被对方的人拿刀拦住。张激光被拉到车门边时开始反抗,对方的人拿着刀朝张激光冲去,一帮人和张激光扭打起来,张激光即从背包中拿出枪打中对方一人的胸口,随后又朝地上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全部跑开。证人张某、蔡某证实后其二人和张激光同坐上一辆黑色轿车离开,并将受伤的张激光送到医院;证人韦某丁证实其单独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三证人还证实后来帮张激光将作案用的枪支转移藏匿。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得知朋友张激光受伤后赶到医院,并听张激光讲是因为欠赌债的事和对方发生争执,对方伤了两人。后其应张激光的请求,帮张激光将放在车上的枪支转移并藏匿在蟠龙小学附近的垃圾堆,并将藏枪地点告诉张某。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蔡某、韦某丁等人在蟠龙小学附近聊天时,听张某讲他的叔叔开枪打中人。后张某从附近的垃圾堆里找出枪,其几人一同到竹鹅溪附近把枪埋起来。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激光于2012年10月28日在柳州市中医院被抓获。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张激光作案使用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张激光用于放枪的棕色单肩包一个。12.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蔡某、张某、韦某丁对案发现场(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和埋藏枪支的地点(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凉水屯竹鹅溪南岸一芭蕉丛)进行指认;王柳奎对埋藏枪支的地点进行指认;张某对陈某先行藏匿枪支的地点(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蟠龙小学旁垃圾堆)进行指认;韦某丁对张某取出枪支的地点(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蟠龙小学旁垃圾堆)进行指认。1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张激光辨认,确认蔡某、韦某丁、张某当时在案发现场;欲将张激光押上车的人是韦某戊、韦某乙。此外,被告人张激光还对其作案使用的枪支进行了指认、确认。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六四”子弹一颗和17份血迹;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激光作案后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在该车上提取了卡齿刀一把和8份血迹;公安人员对被害人韦某戊案发后乘坐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在该车上提取了卡齿刀一把、打火机一个和4份血迹。公安机关对上述血迹进行了DNA检验,确定现场提取的血迹有张激光和韦某乙的;张激光作案后驾驶的车辆内的卡齿刀上的血迹检出男性基因型、车内的血迹系被告人张激光的;被害人韦某戊乘坐的车辆内的卡齿刀上的血迹系韦某乙的、车上血迹有韦某乙的,另检出有男性基因型。15.被害人韦某戊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戊已经死亡及死亡原因。16.张激光、韦某乙的病历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是二人受伤及所受损伤程度。17.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激光所持的的作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18.被告人张激光的供述,证实其从他人处得到一把枪支后,予以收藏。后因其出入赌场,而携带该枪支。其在赌场内欠了赌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被害人一方欲将其押上车,其即反抗,双方发生冲突并动手打起来,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开了两枪。其供述案发的过程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其承认因为经常出入赌场而带枪防身。19.身份证明、户口本,证实被告人张激光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韦某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关系。20.殡葬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死亡花费在殡葬管理处花费殡葬费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激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激光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激光同时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激光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激光之所以携带枪支进入赌场是由于其预见到在赌场这一不法场所进行赌博的不法活动可能和他人发生冲突产生危险的后果,且其过去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因为经常出入赌场而带枪。因此,被告人张激光携带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在危险违法的场所内,保护自己的非法活动,准备一旦与他人发生冲突而使用,其在进入赌场时主观上就已经产生了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间接故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激光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确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欲将被告人押走从而引发本案,故本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激光。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激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而本案是公安机关接医院报警后赶至医院抓获被告人的,被告人张激光不属自动投案。此外,即使公安机关在接报警后并未掌握被告人张激光的具体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张激光在当时的情形下,对其作案的事实,是不得不交代的。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激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激光故意犯罪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韦某戊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其处理后事的误工费2096元,但其是按照城镇在岗职工从事农业行业的标准,以20天计算的。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业人口,并不是城镇从事农业的在岗职工,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城镇在岗职工从事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有误,且其以20天计算误工的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008元,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天的误工损失,即人民币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补偿费42486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就其诉请的交通费11598元举证,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后事确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8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激光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且公诉机关亦未对张某进行指控,故原告人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激光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激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激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仿“六四”手枪一把、棕色单肩包一个,依法没收。三、被告人张激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卖某、韦某甲人民币18040元。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卖某、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颂梅人民陪审员:周祖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