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韦钢,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韦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蓝××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志红律师、被告人谭韦钢及其辩护人冯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韦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韦钢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时被害人蓝××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蓝××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人谭韦钢家产生过矛盾,且于2012年4月的一天打了谭韦钢的母亲,谭韦钢遂心生怨气。2012年6月20日10时许,谭韦钢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开发区路边见到蓝××,其当即回家拿一把牛角刀返回,用刀将蓝××的左、右大腿捅伤及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蓝××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蓝××双大腿刀刺伤、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分支断裂、左坐骨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蓝××左大腿损伤已达失血性抑制期构成重伤。2012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谭韦钢在广东省广州市B5路公共汽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蓝××以其人身受到被告人谭韦钢的损害要求被告人谭韦钢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韦钢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蓝××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蓝××的谅解。被害人蓝××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韦钢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2.被害人蓝××报案称述,证实其因土地纠纷与谭韦钢家产生过矛盾,且打了谭韦钢的母亲。2012年6月20日10时许,其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开发区路边被一名叫“阿钢”的男子用牛角刀砍伤。这名男子将其左、右大腿捅伤及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其便叫人打电话报警,之后其被医护人员送至医院治疗。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谭韦钢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韦钢与被害人蓝××相互进行了辨认。5.门诊病历、入院及病程记录,证实了蓝××于案发当天因受伤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蓝××左、右大腿被捅伤及头部被砍伤,所受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已将这一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谭韦钢的身份情况。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谭韦钢与被害人蓝××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韦钢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蓝××的谅解,蓝××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9.被告人谭韦钢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对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韦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韦钢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韦钢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确系因事前的土地纠纷且被害人(蓝××)打了被告人(谭韦钢)的母亲所引发,但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并由此心生怨气,在时隔近二个月后即案发当时被告人突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此时被害人并没有挑起事端,也没有激发矛盾,故被害人在本案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土地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被告人谭韦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韦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人民陪审员:覃柳娟人民陪审员:周祖广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