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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夏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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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夏彬,曾用名梁森彬,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夏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9日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夏彬、辩护人黄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夏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夏彬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XX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梁夏彬是初犯、从犯;被告人梁夏彬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50000元给被害人周XX,得到被害人周XX的谅解。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夏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夏彬在柳州市鹅山路西环路口肥仔螺蛳粉店门口马路边与周X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后,纠集并伙同“阿辉”、“肥思”、“阿静”(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持刀、啤酒瓶追打周X的朋友,后将被害人周XX的胸部等处捅伤。被害人周XX受伤后即被人送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左胸部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左颈外静脉破裂;4、失血性休克;5、右上肢多处刀伤;6、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周XX所受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梁夏彬于2013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夏彬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周XX,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梁夏彬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人梁夏彬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梁夏彬等人殴打、捅伤的情况经过。2、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周XX左胸部、左颈部、右上肢等全身多处受伤属实,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所受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3、被害人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周XX被砍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夏彬于2013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经过。5、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23时许,他和周XX从朋友家喝酒出来,他们每人开一辆电动车回家,路经西环路口附近的鹅山路交通银行对面时,有一男子(经查系被告人梁夏彬)突然跑过来拦他的车,导致他摔倒受伤并摔坏了车,双方因修车赔钱的问题发生纠纷,周X他即打电话叫他哥周X过来,那男子打电话叫来了7、8名男子,其中有一人拿出一把刀威胁,当他们得知周X已报警,即丢下他们的汽车离开。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了解完情况后,周X跟公安人员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周X和周XX留在现场看守车子。6、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23时许,周X在西环路口附近,因开电动车摔伤与一男子(经查系被告人梁夏彬)发生纠纷,那男子打电话叫来了7、8名男子,其中有一人拿出一把刀威胁,当他们得知周X的哥哥周X已报警,有公安来后即躲开。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了解完情况后,带周X到派出所调查,双方的车均留在现场,周XX与周X则在现场守候。后韦XX开汽车搭了三名男子经过,看见周XX就停车下来闲聊,当他们在路边闲聊时,就见从泰兴粥城方向有7、8名男子有的拿刀、有的拿啤酒瓶朝他们冲过来,他们见状即跑散躲避,后听韦XX说他们这边有一个人(经查系被害人周XX)被捅伤送到柳铁中心医院救治。7、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23时许,他接到他弟周X的电话,得知周X开电动车在西环路摔伤与对方发生纠纷后即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他到现场时刚好对方两个人想上一轿车离开,周X不让他们走,对方中的一人就拿出刀,当对方那两人得知已报警即悄悄离开了。后来,当他们在现场守车子时,对方有一帮人从马路对面冲过来,那帮人拿有刀、啤酒瓶追打他们,他们见状即跑散,后他们中有一个人(经查系被害人周XX)被捅伤。8、证人韦XX、周XX的证言,证人韦XX、周XX均证实2012年5月21日0时20分许,韦XX驾车搭周XX、周XX、韦XX从双龙苑出来路过西环路口,在路口看见周XX、周X,即停车与他们闲聊,后从对面马路冲过来一帮人(经查系被告人梁夏彬等人),持刀追砍周X及韦XX、周XX等人,他们见状即跑散了,后听说周XX被捅伤,韦XX、周XX即赶到柳铁中心医院看望周XX。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梁夏彬借他的车牌为桂BN97**的汽车来用,梁夏彬在西环路口停车的时候,与一开电动车摔倒的男子发生纠纷,梁夏彬叫李XX来将他的汽车开走,并叫“阿辉”、“肥思”等一帮男子来打对方的人,听说对方有一个人(经查系被害人周XX)被刀捅伤。次日中午,梁夏彬叫李XX把汽车过户给别人,并说给他1000元好处,李XX拒绝了。10、证人李XX、邓XX的证言,证人李XX、邓XX均证实梁夏彬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与一开电动车摔倒的男子(经查系被害人周XX)发生纠纷,就叫了“阿辉”等约10人来帮处理,后对方一名男子(经查系被害人周XX)被梁夏彬他们打倒在肥仔螺丝粉店门前。证人李XX还证实,他看见梁夏彬、“阿辉”等人在追打对方时,他们手里拿有啤酒瓶、钢管,还有一人拿有刀,他们将对方一男子围住殴打,将那男子打倒在地就跑了。11、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证人李XX、邓XX、李XX分别对被告人梁夏彬进行了辨认、确认的情况。12、收条、撤诉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夏彬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周XX,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梁夏彬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人梁夏彬的附带民事诉讼。13、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夏彬及被害人周XX的身份情况。1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夏彬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的情况。1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夏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供述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夏彬在他人驾驶电动车摔倒与其发生纠纷后,没有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理,而是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夏彬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夏彬提起犯意并纠集同伙共同预谋,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梁夏彬也积极参与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夏彬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夏彬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夏彬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梁夏彬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梁夏彬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夏彬已具备缓刑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夏彬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冬梅人民陪审员:杨玲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