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智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汝勇、李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谭××人民币80000元(该款已当庭付清)。被害人谭××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赖×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谭××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正春人民陪审员:周祖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