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甲、肖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绰号“龙清”,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绰号“阿岸”,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弯祥,绰号“阿湾”,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韦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志斌、曾庆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因为车辆停车问题与停车场保安韦某乙发生争吵。肖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乙叫其找人帮忙教训对方。肖某乙即纠集被告人卢弯祥及卢军、刘清上、韦祖钢(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人,由卢弯祥开车将上述人员拉到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路口旁,肖某乙、卢军、刘清上、韦祖钢等人下车到城市便捷酒店门前与肖某甲会合,肖某甲指认韦某乙后上去将韦某乙打倒在地,肖某乙、卢军、刘清上、韦祖钢等人上去一起殴打韦某乙。被害人韦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韦某乙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经鉴定,韦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韦某乙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2012年11月7日21时许,他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因收停车费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过后不久,那名男子和另外男子上来打他,将他打倒在地。2、辩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对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3、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乙所受伤属重伤。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弯祥前科事实。7、证人谭某和的证言:2012年11月7日21时许,她在柳州市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健身房健身后,她朋友肖某甲开车过来接她时与一个保安吵架,后来肖某甲打电话叫来几个人过来打那个保安。肖某甲回到车上同她讲他一巴掌将那个保安打倒在地上。8、证人韦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有五、六名男子在柳州市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冲上来在韦某乙打倒在地,然后围住韦某乙拳打脚踢,他们打了几分钟就跑开了。韦某乙头皮都打裂了,头全是血,嘴巴流出血。9、证人陆某、罗某的证言:2022年11月7晚上9点多钟,韦某乙在柳州市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门上班时和一名开轿车的司机发生争吵。过了十几分钟,那名司机带领五、六名男子从大门口冲进来,然后他们把韦某乙围住,其中一人将韦某乙摔在其地,其他男子一起对韦某乙拳打脚踢。打完后往柳邕路方向跑了。10、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21时许,他开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城市便捷酒店接他女朋友,他在酒店门口停车时与保安发生争吵。他便打电话给肖某乙叫来找人帮忙打那保安。过了一会,肖某乙和卢弯祥等人开车过来了。他便带他们过去,他先上去将那保安打倒在地,其他人对那保安拳打脚踢,然后他们就走了。1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21时许,他和卢弯祥、刘清上、卢军、韦祖钢等人在民鑫市场“金珠旅馆”内打牌,肖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他在城市便捷酒店和别人打架,叫他带一些人去帮忙。他便和卢弯祥他们说了这件事。卢弯祥开车搭他和刘清上、卢军、韦祖钢等人到城市便捷酒店。他们下车后肖某甲带他们找到那个保安,他们跟肖某甲一起打那个保安,打完后他们就跑到柳邕路坐车走了。12、被告人卢弯祥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21时许,他和肖某乙、刘清上、卢军、韦祖钢等人在民鑫市场“金珠旅馆”内打牌,肖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肖某甲在外面惹了事叫他们去帮忙。于是他开车搭肖某乙、刘清上、卢军、韦祖钢等人到城市便捷酒店路口,肖某甲在路边等他们。他们下车后他去找地方停车,他停好车返回找他们,看见他们把一名男子打倒在地围住打。打完后他们坐他开的车离开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卢弯祥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弯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卢弯祥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正春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玲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