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X点,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梁X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梁X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XX、梁X点均辩称是被害人胡XX未告知亲属便带走梁XX患有癫痫的女儿,并从事卖淫活动,气愤之下才动手打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胡XX认识,胡XX明知梁XX的女儿梁某某身患癫痫,仍在没有告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带其离开家并在发廊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梁XX在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发廊找到其女儿梁某某。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XX准备好铁棍和砍刀,叫上其兄即被告人梁X点一起来到XX胡XX的住处,欲拿走梁某某的衣物。在门口,梁XX将砍刀递给梁X点,自己拿着铁棍,进到房间时,看见胡XX正在睡觉,二被告人便分别手持铁棍、砍刀对胡XX进行殴打,致使胡XX的鼻骨骨折、鼻部遗留疤痕长4.1cm、右大腿遗留疤痕长10.5cm、右前臂损伤致右尺桡骨双骨折、右小腿损伤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的面部、右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当日凌晨5:43分,被告人梁XX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在河东路河东小学对面的房子打伤了人,不知死活,要公安人员去看看。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梁XX、梁X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XX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XX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自己知道梁XX的女儿梁某某患有癫痫,在没有告知其家人的情况下,将梁某某带走并在外同居。同居期间,胡XX经常送梁某某去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梁某某卖淫所得的钱也都交给胡XX;3、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XX面部、右前臂、右大腿损伤系钝性作用形成,右大腿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面部、右大腿损伤属于轻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XX辨认出梁XX、梁X点就是将其打伤的人,梁XX、梁X点也辨认出胡XX就是被自己打伤的人;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XX、梁X点辨认出胡XX的住处就是案发地点;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陈述:胡XX以能治好癫痫病为由将自己从家里骗出来和他同居,并要自己去卖淫挣钱治病,自己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了。几个月后父亲梁XX找到自己,回到和胡XX的租住处拿衣服时,父亲梁XX和伯伯梁X点打了胡XX;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常见一50岁左右的男子开摩托车搭小妹(梁某某)到按摩店做工,小妹脑子反应比正常人慢,说话不太清楚。陈某还辨认出胡XX就是该男子,梁某某就是小妹;8、110案件信息及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XX即打110电话称自己打伤了人,要公安人员去看看。2013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胡XX未经他们同意便把身患癫痫的梁某某带走,后多方寻找找到梁某某后,在胡XX的住处持铁棍、砍刀将其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梁X点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胡XX明知梁XX女儿身患严重疾病,未经许可亦未告知其家人,擅自将其带走并接送其从事卖淫活动,对案件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X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伟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贺斌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