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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蒙德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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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诉讼代理人吴大权。被告人蒙德珍。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德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大权,被告人蒙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蒙德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提出的民事赔偿款项,其表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款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蒙德珍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新市场夜宵摊与陈华德、黄XX等人喝酒,后因琐事与陈华德发生口角。被告人蒙德珍为此事而恼火,回村屯后即纠集本屯的蒙青华、张培金、张清海(三人另案处理)到本屯路口等待伺机报复陈华德等人。次日凌晨2时许,当陈华德、黄XX、黄X骑摩托车途经此处时,被蒙德珍及其同伙殴打,其中被告人蒙德珍持木棍殴打陈华德的左、右手臂至骨折。经法医鉴定,陈华德的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黄XX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华德的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蒙德珍畏罪潜逃,于2011年11月10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德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华德、黄XX的陈述,证人黄X、张培金、张清海的证言,被告人蒙德珍的供述,接受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驮卢中心卫生院关于黄X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黄XX的伤情照片,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关于陈华德入院记录(病历)、X线透视报告单、疾病证明,陈华德的伤情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关于黄XX的伤情意见书,崇公江刑鉴法字(2008)001号关于陈华德损伤程度鉴定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08)第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474号关于陈华德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害人陈华德被打伤后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心卫生院诊疗,当天又擅自雇请出租车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双上肢不持重物3个月,三角巾悬吊臂1个月;2、每月拍片复查;3、如不适即来随诊。陈华德于2008年2月15日和5月4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诊,2008年11月3日至16日因需取内固定物而到该院治疗13天。2012年7月26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综上,陈华德共在医院治疗30天(其中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04.21元,住宿费189元,搭乘公共客运汽车、火车车票278元。陈华德为农业人口。同伙人张培金赔偿已陈华德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张清海已赔偿陈华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报告单,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X线透视报告单、疾病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车票,赔偿款收据,出租车司机的证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474号关于陈华德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德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德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德珍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德珍提出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要求其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只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余款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要求被告人蒙德珍赔偿医药费13804.21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护理费1415.07元、误工费17295.3元、住宿费189元的款项,其提供上述款项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受案及赔偿范围,本院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受理;对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0462元和残疾鉴定费700元款项,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受伤后首先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心卫生院诊疗,本应就地医治,但其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搭乘出租车到遥远的外地医院治疗,且其提供的出租车费1000元,费用过高,由于被告人蒙德珍只愿意赔偿医疗费,故对交通费只能参考其乘坐的公共交通车辆(火车、公共客运汽车)的票额,酌情给予赔偿700元。被告人蒙德珍关于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蒙德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德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蒙德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德经济损失人民币34483.58.元(其中:医药费13804.21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护理费1415.07元、误工费17295.3元、住宿费189元、交通费700元),扣除同伙张培金、张清海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人蒙德珍尚需赔偿人民币29483.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蒙德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权利人陈华德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华娟审判员:黄少球人民陪审员:张红芳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