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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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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华的弟弟李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新街公共厕所旁的烧烤摊吃烧烤时,被农某某追讨赌债。因双方谈不拢,农某某便叫来谢某某帮忙追讨。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和谢某某发生争执,被谢某某打了一巴掌,并被威胁不准离开。李某某伺机打电话给李华叫其出来帮忙。凌晨2时许,李华携带一把菜刀,乘坐黄某科驾驶的面包车到达现场后,用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谢某某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华于2012年7月16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10月19日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元,谢某某对李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农某某、黄某燕、黄某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崇左市江州区左侨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谢某某伤情照片,(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崇公江刑通字(2012)1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胡边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