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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桂泉、李正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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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泉(绰号:阿泉、阿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系被告人罗桂泉的表妹。被告人李正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罗桂泉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正才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罗桂泉、李正才已赔偿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叫底”(地名)地块种植了一片速生桉,林木成材后,为便于运输,二人决定拓宽一条途经被害人赵某某自留山地的小路,双方就开路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5月初,被告人罗桂泉在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联系挖掘机挖山开路。2012年5月8日上午,罗桂泉和赵某某在“叫底”山坡因开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罗桂泉用拳头殴打赵某某,赵某某则用割松脂刀对罗桂泉乱划,划伤了罗桂泉的左手小臂。罗桂泉发现自己受伤后停下来摁住自己受伤的手臂,此时,在附近种植木薯的被告人李正才赶到现场,与罗桂泉合力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倒摁压在地,直至罗桂泉抢走赵某某手中的割松脂刀才松开。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某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属于轻伤。案发后,李正才、罗桂泉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8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8日上午,其在“叫底”割松油时,见到李正才和罗桂泉带领勾机到该处开路,并挖断了其种植的桉树,其便上前要求李正才、罗桂泉待谈妥赔偿问题后再开路,罗桂泉当即用拳头殴打其左耳处,其拿起随身携带的割油刀乱划,李正才和罗桂泉便合力将其摁倒在地,对其踢打致使其昏迷在当场。2、证人农某凤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下午2点多,其见到“叫底”割松脂的儿子赵某某没有回家,便去到“叫底”找人,到达现场后,其看到赵某某倒卧在地上,便赶回家打电话叫亲戚来帮忙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接到某某屯“金贵”打来电话,告知其姑丈赵某某在某某屯“叫底”山上被人打伤,其便和“阿水”驾驶摩托车到“叫底”,将赵某某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农某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与罗桂泉、李正才因勾机开路发生争吵,双方互做侮辱性的手势。赵某某趁罗桂泉做手势时,用割松脂刀砍向罗桂泉,碰掉了罗桂泉的眼镜,罗桂泉便将赵某某扑倒在地,压在赵某某身上抢夺赵某某的割松脂刀,2、3分钟后,李正才也赶过来一起压在赵某某身上抢拿松脂刀,几分钟后,李正才抢到松脂刀扔到山下,二人才从赵某某身上起来。赵某某、李正才坐在地上相互踢打3、4脚才停下来。赵某某没有明显外伤,但倒在地上起不来。5、证人黄某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与罗桂泉因勾机开路发生争吵,赵某某向罗桂泉脸部吐口水,罗桂泉便冲上前去用拳头往赵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赵某某就用手中的割松脂刀对罗桂泉乱划,罗桂泉停下来后,发现自己左手小臂、脸部等处,就扑过去想把赵某某扳倒,但赵某某用力反抗,罗桂泉于是抓住赵某某持刀的右手,和赵某某抱摔很久,才把赵某某绊倒在地,这时,在旁边的李正才也过来一起压在赵某某身上抢拿松脂刀,几分钟后,李正才抢到松脂刀扔到山下,二人才从赵某某身上起来,赵某某没有明显外伤,但倒在地上起不来。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其操作勾机在某某屯山上帮罗桂泉开路时遭到赵某某的阻拦,其便停止操作打电话给勾机老板农某伟、雇主罗桂泉。罗桂泉到达现场后,因开路勾毁树木的赔偿问题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向罗桂泉面部吐口水,罗桂泉就冲上去用拳头打赵某某的脸,然后二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罗桂泉用身子面对面将赵某某压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赵某某则用受伤的割松脂刀对罗桂泉乱划,造成罗桂泉脸部被划伤。此时,罗桂泉的岳父李正才也赶来,扑过去用身子帮罗桂泉压住赵某某,直到李正才抢走赵某某手中的割松脂刀扔到山下,二人才起身松开赵某某。赵某某无明显外伤,但躺在地上起不来。6、证人赵某才、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案发前身体健康,没有严重疾病,本案发生后,赵某某腰身疼痛,无法从事剧烈农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某某村某某屯“叫底”山坡。8、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其中,CT检查检出C3/4椎间盘突出;颈椎椎体及附件退行性变;L3/4、L5/6、L5/S1椎间盘碰瓷;腰椎最提及附件退行性变;L4以上腰椎稍前移。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个月后,经法医检查见伤者腰部活动障碍,以L4/5最明显、压痛;阅CT片:确见L4以上腰椎前移,L4/5椎间盘明显突出。因此,法医认为伤者具有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和体征,鉴定意见为伤者赵某某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属于轻伤。10、崇公江鉴通字(2012)0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赵某某、李正才、罗桂泉。11、黄柽林、梁鑫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9日17时08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13、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李正才、罗桂泉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8日到崇左市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桂泉出生于197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正才出生于1958年11月1日。15、被告人罗桂泉的供述,证实其与岳父李正才合股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某某村某某屯的“叫底”山上种植一片速生桉,2012年林木成材以后,需要拓宽“叫底”山的道路,因道路经过赵某某的自留山地,双方就松树损毁赔偿发生纠纷。2012年5月初,其联系勾机挖山开路,5月8日上午10时许,其与赵某某因开路问题发生争执,争吵中双方用手互指,在此过程中,赵某某用割松脂刀对其乱划,其用拳头打赵某某。赵某某划伤了其左手小臂,其便停下来摁压伤口。此时,在附近种植木薯的李正才赶过来试图要夺下赵某某的割松脂刀,并与其一起将被害人赵某某压倒在地上直至抢走赵某某手中的割松脂刀才松开。16、被告人李正才的供述,证实其与女婿罗桂泉合股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某某村某某屯的“叫底”山上种植一片速生桉,2012年林木成材以后,需要拓宽“叫底”山的道路,因道路经过赵某某的自留地,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初,罗桂泉联系勾机挖山开路,至2012年5月8日上午,与赵某某因开路问题发生争执,争吵中赵某某用割松脂刀对罗桂泉乱划,划伤了罗桂泉的左手小臂。赵某某和罗桂泉分开后,其从种木薯的地方赶过来,见到罗桂泉手臂流血,便与罗桂泉合力将被害人赵某某压倒在地上直至抢走赵某某手中的割松脂刀才松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桂泉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正才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是因为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罗桂泉从轻处罚、李正才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桂泉、李正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桂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正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佰一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刘世芳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