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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福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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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甘致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进及其辩护人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福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黄福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晚,黄某弟与甘某朋(二人已判刑)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那湴村岜墩屯韦某伟家喝酒,因玩牌喝酒规则不同而与同席的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甘某朋与黄某弟提前离席,返回到本屯村边一鱼塘处时,遇见甘某战(已判刑),两人认为喝酒被欺负,提出让甘某战帮忙教训韦某某、黄某某,甘某朋还让甘某战回家拿来了一把砍蔗刀。随后,两人又电话叫来被告人黄福进参与。四人汇合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先到树林砍伐了四条木棍,然后到罗白乡那湴村与蒙井村交叉路口往那湴方向50米处守候。当晚11时许,当韦某某和黄某某返家途经此处时,被四人持棍殴打手脚及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伤者韦某某右尺骨骨折属于轻伤。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黄某弟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韦某伟的证言,同伙甘某朋、甘某战、黄某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扶绥县东罗中心卫生院关于韦明生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扶绥县中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公江刑技法字(2009)108号科学技术鉴定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09)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2012)江刑初字第16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进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福进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进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黄福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福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福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何华娟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