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忠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蒙苏,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忠华及其辩护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闭忠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闭忠华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某某村某某屯自家甘蔗地干活时,因木薯杆堆放问题和闭某兴、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因言语冲突激化矛盾,闭忠华手持一把钩刀、闭某兴手持一把铁叉相互对峙,全某某见状左手持一把钩刀上前想阻止二人发生打斗,闭忠华担心全某某手上的钩刀对自己造成伤害便用力拉动全某某的钩刀刀柄抢过钩刀,将全某某左手手指割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全某某的左手三手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属于重伤。案发后,闭忠华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0元,全某某对被告人闭忠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闭忠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与丈夫闭某兴在本村“六衰”地块做农活时,因其将木薯杆堆放在闭忠华相邻的甘蔗地边上,闭忠华便叫其拿开,其便与闭忠华发生争吵。闭某兴听到后参与争吵。在此过程中,闭忠华手持一把钩刀指着闭某兴的脖子,其左手持一把钩刀走过去劝阻闭忠华,闭忠华见其手中有刀,便伸手抢夺,在争抢过程中,闭忠华抓住其手中的钩刀用力一拉,其左手受伤流血不止。2、证人闭某兴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全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某某村某某屯自家地块干活时,全某某与同在附近干活的闭忠华因木薯杆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其也前去和闭忠华理论。在争吵过程中,因全某某说闭忠华婚后多年无生育,激怒了闭忠华,闭忠华便丢掉手中的锄头捡起一把钩刀称要砍死其。全某某跑过来挡在其身前,挥动手中的钩刀阻止闭忠华。闭忠华抢过全某某的刀,用两把钩刀顶住其不让动。此时,全某某称其“手指断了”,闭忠华见到全某某左手受伤流血,便放下钩刀走了。3、证人闭某东、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夫妇,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二人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某某村某某屯自家地块干活,正在干活时,听到附近其二哥闭忠华和闭某兴、全某某因木薯杆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看到闭忠华持一把短木柄的钩刀、闭某兴持一把铁叉互相对峙,两人情绪激动。后全某某持一把短木柄的钩刀拦在两人中间进行劝阻,闭忠华伸手将全某某手中的钩刀拉走,全某某便说其手部受伤,断了。闭忠华见到全某某手部流血便走开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某某村某某屯“六衰”地块。5、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清单、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全某某的伤情。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全某某左手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属于重伤。7、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0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8、黄柽林、梁鑫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接受证据清单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全某某提供钩刀一把,经闭忠华辨认,该刀是其致伤全某某的刀具。10、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全某某的丈夫闭某兴于2012年2月14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当即受案调查。11、赔偿收据三份、谅解书一份,证实闭忠华及其家属共赔偿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0元,其中:2012年2月17日收据赔偿2000元,无日期收据赔偿11660元,2013年7月15日收据赔偿12000元;全某某对被告人闭忠华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忠华出生于1968年3月3日。13、被告人闭忠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某某村某某屯“六衰”地块自家坡地干活时,因木薯杆堆放问题与闭某兴、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因双方情绪激动,其与闭某兴差点打起来,全某某见状左手持一把钩刀隔在二人中间想阻止二人打架。其看到全某某的手握在钩刀刀柄和刀刃中间将刀晃来晃去,便伸手去拉刀柄,但全某某不放手,正在拉扯时,全某某说“你死了!你割断我的手指了!”其见全某某的左手果然流血了,便松开手,回到坡地继续干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忠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闭忠华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闭忠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小舟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庞东和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