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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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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被告人陈某华,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彬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彬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华赔偿其医药费19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2元、营养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686元、交通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共计人民币12795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曾某勇代其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华赔偿其医疗费198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只能按照从事农业的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6天,故误工费为(19131÷365)×16=838.4元,残疾赔偿金为5231×20×10%=10462元;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精神损失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整容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支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在本案中有一般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9852.30+640+320+316+838.40+10462)×80%=25942.96元,扣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陈某华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2.96元。根据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2.9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胡维栋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