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云,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云及辩护人陈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云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胡某云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被告人胡某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胡某云悔罪表现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