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用刀捅伤张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没有责任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张某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长塘村廖甲家吃满月酒。下午4时许,张某某在廖甲哥哥廖某通、廖某财的房屋前与前来玩耍的周某某、周某某、蒋某世三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锐性外力作用致腹部穿通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伤害后入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5213.6元。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被故意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213.6元;2、误工费:8天×56.25元=450元;3、住院伙补助费:8天×40元=320元,合计人民币598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其到朝东镇长塘村廖甲家喝满月酒,后与周某某、周某某等人打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了几下,周某某就用左手搬到其的左肩膀,其当时其是和周某某面对面的,其感觉的左边腹部麻了一下,后旁边的人告知其腹部出血了,其才知道被周某某捅伤了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90年11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富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据,证实2013年1月25日18时许,张某某因被刀捅伤上腹部疼痛、流血1小时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5213.6元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富川县公安局朝东派出所民警在朝东镇苦竹湾村周某某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5、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证人廖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他为其儿子办满月酒。饭后,张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其大哥、二哥家门口打牌。其看到张某某与周某某相互争执后,周某某与另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离开,后张某某发现自己肚子上出血,说被人捅了一刀。其就去追上周某某问他,周某某承认是其用刀捅了人。其当时也看到周某某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刀的事实。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长塘村廖甲请其到他家吃满月酒。饭后,其与“将由”(即周某某)、张某某打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张某某与“将由”发生争执,两人还相互推了对方。其小便回来后看到张某某腹部在出血,“将由”手上拿着一把刀。后“将由”搭乘一个年轻人的助力车离开现场的事实。8、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8日15时许,其在朝东派出所向侦查员周某圣、廖某武作出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3号相片上的人(即周某某)人是“将由”的事实。9、证人廖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其到长塘村廖甲家吃满月酒。下午其在里屋喝酒时听到门口有争吵声,后走出门口看到张某某和周某某在争吵并互相推拉。其看到周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其就与旁人上去劝架把张某某和周某某拉开。过了3分钟左右,听张某某打电话时讲他被周某某捅了一刀。其看到周某某手上的刀,刀叶有10厘米长左右,是否有血其没有注意看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1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及丢弃折叠刀照片以及被害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P63-69),证实张某某被故意伤害的现场及周围环境。中心现场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廖某通、廖某财房屋前的坪子上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证实今年春节前的一天,长塘村廖甲在他哥哥家办满月酒,其与廖某希去玩耍。后与周某某、龙归村的“小弟”即张某某等人打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其与“小弟”发生争执,旁边的人过来劝架。“小弟”冲上来打其时,其手上拿着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刀叶当时是打开的,刀叶长约10厘米,宽约1厘米,刀头是尖的。其从廖甲哥哥家出来后,到“长塘尾巴”的树林里躲起来,便把折叠小刀丢进长塘水库中。在走之前,其看到“小弟”肚子在流血。其讲没有捅伤“小弟”,案发当天“小弟”只与其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用刀捅伤张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没有责任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查,2013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廖甲、周某某、廖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及丢弃折叠刀照片以及被害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就诊材料,被告人周某某供认其案发当天只与张某某因打牌赌博发生了争执经继而相互间有肢体冲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直接的物质经济损失,因而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周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民事赔偿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补助费合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分(5983.6元×70%)。[该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代理审判员:薛建华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