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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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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英,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英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起因被害方也有一般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