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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某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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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被逮捕,同年3月6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赢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赢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某赢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被告人徐某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某赢悔罪表现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毛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