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晓,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晓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晓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晓结伙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毛某晓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毛某晓属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