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鹏,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指派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原判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显然,被告人李某鹏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宜认定为累犯,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鹏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鹏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