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和,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强,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和及辩护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和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和未被司法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之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毛某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和与被害人毛某润、毛某连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不法加害对方侵害行为的存在,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和提出两被害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毛某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