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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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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集,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集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麦某集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对被告人麦某集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前,在村委干部到场处理,要求被告人麦某集的家属等水管安装师傅下次到来后将水管移走,被告人的母亲亦同意到时将水管移走的情况下,被害人依然到被告人家门口漫骂,引发冲突升级,被害人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麦某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