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德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4日在广东东莞市火车站被车站民警查获,后移交南丹县公安局,并于2013年3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奕椋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告人罗德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德思与罗XX、黄XX、黄XX、黎X、黄XX等人在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小芳”冰花城摊位喝酒。4时许,被告人罗德思与罗XX发生争执,黄XX便站起来劝架。罗德思因气愤顺手拿起地上的啤酒瓶,敲碎底部,用敲碎的啤酒瓶往黄XX脸部划了一下,又用啤酒瓶往黄XX后脑勺砸。黄XX转身往金芙蓉广场方向跑,被告人罗德思继续对黄XX进行追打,后在罗XX和黄XX的劝说下停手。黄XX被罗XX和黄XX送往医院救治,途中罗XX打电话报警。经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的伤为轻伤。被告人罗德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黄XX被打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40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2日4时许,罗XX电话报警称其和朋友黄XX等人在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小芳冰花城”喝酒的时候,被一同喝酒的两名男子无故殴打,黄XX被打受伤,已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XX所受的伤为轻伤,且该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3)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德思2013年3月24日在广州东莞市东火车站售票厅被该站民警查获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是在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小芳冰花城”,及现场情况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经被告人罗德思及受害人黄XX相互辨认,确认双方就是当晚发生打斗的当事人。(6)(2011)丹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德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罗德思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罗德思出生于1976年5月5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8)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罗XX带其到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小芳冰花城”与黄XX等人喝酒,后一名外号叫“小老东”的人与另一人也加入。不久,“小老东”和罗XX发生争执,其便站起来劝阻,“小老东”用从地上捡的啤酒瓶敲碎底部,往其脸部打了一下,又用啤酒瓶往其后脑部砸。其立马往金芙蓉广场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又被“小老东”继续追打,直至其又跑回喝酒的地方,经罗XX劝说后“小老东”才停手,其被罗XX、黄XX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9)证人证言:①罗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带黄XX到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小芳冰花城”与黄XX等人喝酒,后一名外号叫“小老东”的人与另一人也加入。喝酒过程中,其与“小老东”发生争执,黄XX便站起来劝架,就被“小老东”用敲碎的啤酒瓶打中脸部和后脑,后“小老东”与那名男子对黄XX拳打脚踢,直至其上前劝阻才停手。其便与黄XX将黄XX送往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②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凌晨,其和侄子黄XX先后邀请了“罗陀”(罗XX)及罗陀的朋友和“小阿东”、“老五”一起喝酒,至2时许,其酒醉了就先回家睡觉,4时许,其接到黄XX的电话称,罗陀带来一起喝酒的朋友被“小阿东”及“老五”打伤了,其便赶到医院看望的事实;③黎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3时许,其初中同学黄XX与叔叔一同到其开的“小芳冰花城”喝酒,后来又有四个人加入一起喝酒。大约过了半小时,突然这些人就发生了争吵,有一个人突然往金芙蓉方向跑,有两个人在后面追打,其怕打架弄坏了东西,就去查看,等回头再看时,打架的两个人已经走了,黄XX和一起喝酒的另一个人把被打的人送去医院救治的事实;④黄XX的证言,2012年11月12日其与叔叔黄XX在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的“小芳冰花城”吃烤鱼喝酒。2时许,有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加入,随后又有两名男子加入一起喝酒。4时许,后来的一名男子和先来的一名男子突然言语不和发现争执准备打起来,其上前劝阻但被后来加入的男子威胁说“谁敢拦,就打谁”,后加入的两名男子就一起追打先加入的一名男子,其中一人还拿了两个敲碎后的啤酒瓶追打。后两名男子停手,其和前面加入的另一名男子一同把被打男子送往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不久民警赶到的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其和“老五”到河东路“小芳冰花城”跟“老辉”、“老辉”的侄子、“罗陀”及“罗陀”的一个朋友喝酒。后其与“罗陀”发生争执,“罗陀”的朋友就站起来劝阻,其因气愤就动手打“罗陀”的朋友,其拿起地上的啤酒瓶杂碎底部,往“罗陀”朋友的脸上划了一下,又用啤酒瓶往其后脑勺部砸下,被打的人就往金芙蓉广场方向跑,其与“老五”继续在后面追打,后在“老辉”的侄子和“罗陀”的劝说下停手。之后其逃到广东打工,直至被捕。(11)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证实黄XX因伤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费3409.90元的事实。(12)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黄XX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思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德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罗德思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4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按其住院期间1人陪护予以支持,即774.51元。以上共计支持:4624.41元。根据被告人罗德思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德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罗德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奕椋经济损失人民币46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韦柳娜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