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丹红,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丹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及其代理人石某,被告人林丹红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丹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秦某先动手打其妻子姐姐何某1,秦某不听劝架情况下才打了她一巴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7时许,秦某到南丹县农贸市场何某2的摊铺买袜子,挑选到何某2喊价为每双15元的袜子,经讨价还价后,何某2说每双至少要13元,秦某将11元钱放在何某2的摊铺上就将选好的1双袜子拿走。秦某刚转身离开,在隔壁摊铺经营的何某2大姐何某1看到秦某买袜子时对其妹的行为不满,便对其妹何某2说那个人那么啰嗦,不卖给她又怎么样咧?。何某1说的话正好被秦某听到,秦某便转身骂何某1,秦某多次叫骂后,何某1便与秦某对骂,秦某即冲向何某1的摊铺,与何某1扭打起来,何某2等人叫喊劝架。在摊铺后下棋的何某2丈夫被告人林丹红闻讯赶来劝架,因秦某不听劝架,边打边骂,被告人林丹红便朝秦某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造成秦某左耳耳膜穿孔。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何某1、腾某、龙某、何某2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丹红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丹红在劝架无果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庭审当日,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8000元的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人的亲属当庭代为履行完毕,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本案因被害人秦某挑衅引发,被害人秦某有明显过错,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从轻。被告人林丹红犯罪前无蓄谋,在劝架无果的情况下伤害他人,属于激情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丹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丹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苏倩
书记员:谢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