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华,男,1954年7月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村。1995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正宽,百色市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凌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7月4日、7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华及其辩护人陈正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些异议,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造成王某凤伤害是事实,但事出有因,王某凤跟被告人的女儿吵架,王某凤讲话太过难听,被告人上去理论,王某凤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才打她的。对王某凤提出的赔偿,合法部分愿意赔,不合法部分不同意赔。被告人卢某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有些异议,异议的地方与被告人的说法一致。对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辩论意见:1.基准刑应以六个月为起点;2.⑴公诉人提出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建议减少基准刑20%,当庭认罪,建议减少基准刑10%无异议;⑵公诉人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辱骂被告人,有挑衅行为,且先动手打被告人,应按规定减少基准刑20%;⑶在庭审中,被告人已表示对被害人的损失,合理的愿意赔偿,应减少基准刑20%;⑷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华上山做工路过本屯岩花坪(小地名)时,听到其女儿卢某某与王某凤在路上吵架对骂,因言语之事,卢某华上去理论引起双方打架,卢某华便用拿在手上的一根钢筋将王某凤左手打致第四掌骨骨折。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凤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告人卢某华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凌云县加尤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不成功”及“未能提取木棒”的说明,被告人卢某华的前科材料等书证;⒉证人卢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⒊被害人王某凤的陈述;⒋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⒍被告人卢某华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也有悔罪表现,但毕竟存在前科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华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钢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佳利审判员:滕树敏人民陪审员:罗美信
书记员:黄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