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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11号被告人陆绍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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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陆绍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绍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被告人陆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绍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陆绍海因女友包××与被害人庞××发生争吵,便纠集同案人“雷公”、“阿飞”、“江三”(均另案处理)到东兴市东兴镇黄花岗路××兰州拉面馆门前殴打庞××,陆绍海拿出1把“牛百叶”尖刀往庞××身上捅了两刀,致使庞××右下腹部及右臀部受伤,后陆绍海等4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当日,被害人庞××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绍海的供述、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包××、朱××、汪××的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危通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绍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绍海致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绍海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应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收费收据,共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360元;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2名,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为20534元/365天×9天×2人=1012.68元,原告人诉请430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住院9天,全休一个月,共40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共为20534元/365天×40天=225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223.08元。根据被告人陆绍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绍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陆绍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3.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审判员:吕智德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