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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79号被告人陈天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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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龙。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龙及辩护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天龙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东兴市江平镇民族大道民族市场张弟粉店内与被害人揭某某发生冲突,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往揭某某大腿捅去,陈天龙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往揭某某的臀部方向捅去,致使被害人揭某某左臀部两处受伤、臀中沟和右臀部各有一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程度达到七级。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天龙主动到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天龙及同案人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揭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天龙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广西防城港市中医院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天龙伙同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天龙用刀捅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天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天龙和同案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天龙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代理审判员:吕智德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