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系“得昌摩托车配件”店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人梁少基,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餐饮行业服务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少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少基、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少基承认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否认被告人的伤情是其造成的,辩解称其刺伤的是被害人的左胸部,而且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无纠纷,2012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99号被害人经营的“得昌摩托车配件”店修理摩托车,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右胸部一次,捅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达重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梁少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2007年、2008年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由被告人签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左胸部无创口;右肩缝合创口长2.5cm,创缘整齐,右胸手术创口长3.3cm。其右肩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胸部被刺伤致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血等,其损伤程度达重伤。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系被害人儿子,亲眼目睹被告人行凶后逃离现场。5、证人黄某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凌听见有人喊“救命”,后见被害人受伤流血,并见被告人在现场。6、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告人梁少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认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基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少基有前科劣迹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少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吴树永人民陪审员:杜美月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