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