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后弃保潜逃,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在案中持械伤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