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广州市龙穴造船厂恒丰劳务队工人,住广东省广州市龙穴造船厂宿舍(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赔偿被害人情况、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