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故意伤害罪232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陈某(已判决)于2012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张某球(已判决)在广州市南沙区麒麟新城麒旺三巷20号门前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日同案人陈某、张某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潜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被殴打致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陈某、张某球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27.98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球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本院作出的(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2)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本院(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叶文杰人民陪审员:杜美月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