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才,男,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丰阳镇夏湟村委会夏湟村人民东路*巷*号。系被害人黄*林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珠,女,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林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英,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林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伟,男,199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林之子。法定代理人吴*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伟之母。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麦*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军,男,1993年4月29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0023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奉节县朱衣镇狮子村*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梁*军、吕*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1989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427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板底乡*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钟*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丰,绰号“阿龙”,男,1991年11月11日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兴隆街乡白岩洞村****。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浪,男,1992年10月20日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433130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住龙山县桶车乡义比村*组*号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军,男,1987年12月10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0023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奉节县安坪镇海角村*组*号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军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才、成*珠、吴*英、*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雁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麦*康、被告人蔡*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军、吕*蕊、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钟贻芳、被告人方*丰、被告人黄*浪及其辩护人胡*成、被告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蔡*军的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2)本案具有一定的突发性,被告人蔡*军并非蓄意伤害被害人;(3)被告人蔡*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方*丰辩称其没有打死者。被告人黄*浪辩称其没有打死者。被告人黄*浪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各被告人并无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浪殴打了被害人黄*林,黄*浪不应对黄*林的死亡承担责任,黄*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姚*军辩称其不知道搭乘其摩托车的人参与了打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才、成*珠、吴*英、*伟认为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故意伤害黄*林致死,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7949.6元,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4423.6元,交通费人民币573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伙食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388.2元。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姚*军与潘*钊、“阿强”、“阿鸡”、“阿坤”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酒吧娱乐,被害人黄*林、黄*南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黄*南经过蔡*军身边时与蔡发生肢体接触,蔡*军便和潘*钊、“阿强”等人前去质问黄*南,后蔡*军等人走到*酒吧后门,被害人黄*林、黄*南各持酒瓶跟上去,并用酒瓶砸中蔡*军等人肩背部。蔡*军等人遂上前围打黄*林和黄*南。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黄*林背部、手臂数刀,蔡*军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黄*林右背部,黄*浪也对黄*林进行殴打,方*丰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打被害人黄*南。被害人黄*林当场死亡。黄*浪等人作案后搭载姚*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林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创、肺多处破裂、右腋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南肢体软组织损伤,符合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才、成*珠、吴*英、*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9895.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2461.06元),丧葬费人民币25352.5元,交通费人民币573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伙食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9421.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5月7日2时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6时30分在南海区黄岐奥丽农内衣厂对开马路将被告人方*丰、黄*浪抓获,并在方*丰暂住的出租屋起获黑色水果刀一把;于当日13时许在南海区盐步横江华丽仓库路段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在王*暂住的宿舍内起获弹簧刀一把、牛仔裤一条、黄色短袖上衣一件、运动鞋一双;于当日在顺德区伦教一宾馆门口将被告人蔡*军抓获,并起获折叠弹簧刀一把、黑色衣服一件;于2012年6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南海区横江*娱乐城将被告人姚*军抓获。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军、王*、方*丰指认作案刀具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40分许,两名被打男子和另外两三名男子在盐步*酒吧喝酒,六七名男子经过,与他们发生口角。一分钟后,那六七名男子从后门离开,两名被打男子各持啤酒瓶冲过去,被那六七名男子及外面的两三名男子殴打,那些男子中我认识“长毛”、“阿龙”、“阿强”。当时“阿龙”与另外两名男子追着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往横江员工村方向跑去,我也跟着跑到横江幼儿园附近。我返回后门时,发现另一年约40岁的被打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其余男子都已逃跑。十分钟后医生赶到,证实倒地男子已死亡。证人罗*辨认出被告人蔡*军、方*丰、黄*浪参与了打架。2.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6日22时许,黄*南打电话叫“李*”、胡*芳、我到盐步横江市场*酒吧玩,黄*林、“*凤”也在。次日凌晨零时许,四五名男子到黄*南、黄*林身边说完话,便往酒吧后门出去,黄*南、黄*林各持啤酒瓶跟出去。两分钟后,我和胡*芳出去看见黄*南捂着左手手臂,黄*林则被对方四名男子打倒在地,对方一男子在其他人都停手的情况下还上前用啤酒瓶砸黄*林头部。对方有一两人还拿着棍子。后黄*南不见踪影,打黄*林的四名男子也离开现场。3.证人胡*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许,我、赵*、黄*南、“阿水”在盐步横江市场*酒吧喝酒,黄*南上完厕所回座位时,六名男子过来和他说话。一分钟后,那六名男子走出门外,黄*南和“阿水”各持酒瓶跟出去。两分钟后,我和赵*听到门外有打碎玻璃及争吵的声音,便走出门口,发现“阿水”被持木棍的两名男子及持啤酒瓶的两名男子殴打,一名保安在旁边劝阻未果。一分钟后,“阿水”被打倒在地,头部流了很多血,四名男子见状逃离现场。4.证人黄*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35分许,*酒吧北门站着六七名男女,两名男子拿着酒瓶从里面出来,对着他们就打,此时一名穿红色短袖的男子从酒吧外面空调主机处拿一根长约80厘米的钢管,和那六七名男女一起与那两名男子对打,有保安在旁劝阻。后拿酒瓶的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救护车赶到后,证实该人已死亡。证人黄*军辨认出被告人方*丰参与了打架。5.证人王*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盐步横江*酒吧大厅南门有四名男子持啤酒瓶殴打一名男子。两分钟后,四男子中有两三人拿出小刀捅刺被打男子,保安出来后,打人者便逃离现场,被打男子倒地身亡。当时还有另一男子从酒吧南门冲出又从东门跑进去,三名男子紧跟其后。证人王*城辨认出被告人方*丰参与了打架。6.证人邓*洪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持啤酒瓶的两人与持铁管的两人在*酒吧北门通道上追打。一分钟后,三四名男子用拳脚帮持铁管的男子殴打持啤酒瓶的两名男子,后打人者四散跑开,一年约四十岁的持啤酒瓶的男子倒在地上,地板上有大量血迹,后听说该男子伤重死亡。7.证人黄*锋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听说*酒吧后门外有人打架,我去后见一男子倒地,右手及背部被砍伤。8.证人李*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约十名男子在*酒吧大厅后门处持玻璃瓶围殴一男子,被打男子抱头想冲出去,我上前拉开打人者,被打男子趁机往外跑,但跑到后门对面的士多店处又被追上,我上前劝停后,发现被打男子右手臂受伤流血,后倒在地上,打人者四散逃开。医生赶到后称被打男子已死亡。证人李*煜辨认出被告人方*丰参与了打架。9.证人黄*才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来派出所要求处理儿子黄*林的尸体。10.证人*伟的证言。主要内容:听说我父亲黄*林2012年5月6日晚在盐步横江*酒吧门口被人用刀刺死。(三)被害人黄*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6日晚,我、黄*林、“*凤”、“李*”及“李*”带来的两名女孩一起在盐步横江市场*酒吧玩。23时30分许,我经过舞池时碰到一个留着长碎发男子的肩部。我回到座位,该男子带了三名男子过来问我想怎样,我没出声。黄*林问我何事,我说没事。那些男子走开后,我和黄*林各拿一瓶啤酒来到*后门,“李*”、“*凤”等人跟着后面。刚才那些男子和黄*林发生冲突,黄*林拿啤酒瓶往对方扔,对方用啤酒瓶砸他,一名黄发男子用铁棍打我,我用左手臂一挡,马上跑到酒吧门外,三名男子追我到门外几米处就没再追,我便坐摩托车到盐步大道路口报警。我打“李*”的电话问现场情况,“李*”说黄*林被打死。被害人黄*南辨认出被告人蔡*军就是殴打黄*林的其中一名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方*丰就是持铁棍殴打他的男子。(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蔡*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5月6日23时许,我、“阿强”、“小潘”、“阿坤”、“阿成”、“阿龙”、“阿鸡”、“长毛”、一红衣男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到盐步横江*酒吧玩。5月7日凌晨1时许,我站在大厅和“阿强”聊天,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后面撞我一下,他不但没道歉,反而一边走一边盯着我,直到走回他座位上。我和“阿强”、“小潘”去问该男子为何撞我还盯着我,该男子问我想怎样,我说不想怎样,后和“阿强”、“小潘”到酒吧后门聊天。一分钟后,撞我的男子和另一较胖男子各持一啤酒瓶走过来,较胖男子用酒瓶打在我右肩,撞我的男子则用酒瓶打在“小潘”后背,“阿鸡”等人见状过来帮忙,“小潘”、“阿鸡”、“阿龙”、“阿坤”、“阿成”围着撞我的男子打,“阿强”、“长毛”、红衣男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围着较胖的男子打,当时我们这方的十人都动了手。后撞我的男子逃跑,我和“阿鸡”等人追到酒城包房门口就没再追,返回原处后,“小潘”和“阿强”持啤酒瓶、“阿鸡”持钢管打较胖男子,红衣男子则用弹簧刀刺较胖男子,我也从裤袋里掏出一把长约十五公分的弹簧刀刺了较胖男子右后肩一刀,红衣男子则用弹簧刀刺较胖男子左后肩。较胖男子被打后跑到一小卖部门口坐下。此时保安拦住了我们,较胖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后我、“阿强”坐“阿成”的摩托车和“小潘”他们离开,红衣男子说他捅了较胖男子三刀。因为听到“小潘”说对方被我们打死了,我便收拾行李到顺德伦教*购物广场二楼一房间住下,直到5月7日22时许被抓获,警察还在我出租屋找到了打架用的小刀。被告人蔡*军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红衣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方*丰就是“阿龙”,辨认出被告人黄*浪就是不知名男子,辨认出潘*钊就是“小潘”,辨认出他和红衣男子所持作案刀具,并指认了案发地点。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5月6日23时许,我和“小胖”、“阿军”、“阿强”、“阿昆”、“阿鸡”、“长毛”及一些不知名的人在盐步横江*酒城玩,我喝了酒后到酒城大厅北门外的小卖部坐。5月7日凌晨零时许,“阿强”他们走出来,没多久有三名男子也从北门出来,其中二人持啤酒瓶打“阿军”,“阿军”被打后拿出小刀跟那两名男子对打,我见状便和“小胖”、“阿强”、“阿昆”、“阿鸡”、“长毛”及其他不知名的人也去打那两名男子,对方一名男子跑开,“阿强”等人去追,我和“阿军”、“阿鸡”、“长毛”、“小胖”、“阿昆”等人就打没跑的那人。我一开始用拳脚打,后见“阿军”捅了那个没跑的人几刀,我便也拿出小刀,但没打开刀刃,用刀把打了对方几下。“山鸡”还拿出铁管打人。后我坐“长毛”的车离开,回到暂住地将小刀放好,13时许我在上班路上被警察抓获。被告人王*辨认出被告人蔡*军就是“阿军”,辨认出被告人方*丰、黄*浪用拳脚打过对方,辨认出被告人姚*军就是“长毛”,辨认出潘*钊就是“小胖”,辨认出他和“阿军”所持作案刀具,并指认了案发地点。3.被告人方*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许,我、黄*浪、“阿鸡”、“阿强”、“阿军”、“小潘”及不知名的二人在*酒吧玩,我在后门抽烟,“阿强”、“阿军”、“阿鸡”及不知名的二人从后门出来时,身后跟过来两名持啤酒瓶的男子,其中一人用酒瓶打“阿军”,我方也拿起酒瓶等物围打对方,对方那名年轻人拿起酒瓶向我冲来,我拿出小刀挥舞,他便跑,我、“阿鸡”、“阿强”去追,“阿鸡”手里还拿着一条铁管,我们追到酒吧后的员工村门口就没再追,返回原处时,看见对方年纪较大的那人躺在地上,“阿军”等人正逃离现场,我便和黄*浪坐“阿坤”的摩托车离开现场。7时许,我和黄*浪在黄岐一转盘处被抓获。警察在我住处起获了小刀。被告人方*丰辨认出被告人蔡*军就是“阿军”,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其中一个不知名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黄*浪,辨认出潘*钊就是“小潘”,辨认出他所持作案刀具,并指认了案发地点。4.被告人黄*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在*酒吧后门看到“方龙”、“阿强”、“长毛”等七八人出来,两名男子持啤酒瓶跟出来打“方龙”他们,“方龙”等人拿起门口一堆空啤酒瓶跟他们对打,将两名男子围在中间。对方一男子倒在地上,我捡起一酒瓶往他头部丢过去,但没丢中。“长毛”也用拳脚打倒地男子。另一男子逃跑时经过我身边,我追上去踢了他屁股一脚,“方龙”、“阿强”和另一人持酒瓶去追。我在现场看了一会,后和一名男子坐“长毛”的摩托车离开现场。7时许,我和“方龙”一起被抓获。被告人黄*浪辨认出被告人王*参与了殴打,辨认出被告人方*丰就是“方龙”,辨认出被告人姚*军就是“长毛”,并指认了案发地点。5.被告人姚*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5月某日23时许,我在横江*酒吧玩。次日凌晨1时许,酒吧后门处有六七人(其中三名男子持刀)在打三名男子,有人用刀去刺一年约四十岁的人,后被打者躺在地上,身上流血。打人者是我平时在溜冰场玩认识的,他们逃跑时看到我,便问我的摩托车在哪,我就骑摩托车送其中两人跟随其他摩托车一起来到黄岐嘉洲花园附近,还和他们到一出租屋坐了一会,听说被打的那人死了。2012年6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横江市场旁的*娱乐城被抓获。被告人姚*军辨认出被告人蔡*军、方*丰、王*就是持刀打架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黄*浪就是搭他摩托车离开的人。(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林右背部两处创口,背部正中一处创口,左背部两处创口,右上臂一处创口,右肘部前侧和内侧一处贯通创口,黄*林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创、肺多处破裂、右腋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黄*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及被告人王*所穿运动鞋鞋面上血迹均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黄*林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酒吧,现场提取了碎酒瓶玻璃渣及三处血迹。(七)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案发起因及经过,其中被告人蔡*军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林一至两刀,被告人王*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林五至六刀。(八)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才、成*珠、吴*英、*伟的身份情况。2.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浪的家属筹集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暂存于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浪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案款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被告人蔡*军、王*、黄*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均能证实被告人蔡*军等人走出酒吧后门时,被害人黄*林、黄*南从后先持酒瓶殴打蔡*军等人,导致双方发生打斗。故被害人黄*林、黄*南确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各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方*丰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黄*林。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方*丰殴打过被害人黄*林,而证人罗*的证言、被害人黄*南的陈述及被告人蔡*军、黄*浪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方*丰追打的是被害人黄*南,故被告人方*丰的上述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浪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黄*林。经查,被告人蔡*军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黄*浪殴打了被害人黄*林,被告人王*的供述亦证实黄*浪用拳脚殴打过被害方,被告人方*丰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黄*浪在现场,同时本案尚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黄*浪殴打被害人黄*林的事实,被告人黄*浪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军辩称其不知道搭乘其摩托车的人参与了打架。经查,被告人姚*军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其用摩托车搭载打人者逃离现场,后还跟着打人者到某出租屋坐了一会;同时,本案被告人王*、黄*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长毛”搭载王*、黄*浪离开现场,王*、黄*浪还辨认出被告人姚*军是“长毛”,说明姚*军与王*、黄*浪等人相识。故姚*军主观上应该明知黄*浪等人是参与打架的人,其上述辩解明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人蔡*军、王*、方*丰、黄*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军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蔡*军系案件的引发者,且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林,造成黄*林右背部一处致命伤;被告人王*亦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林数刀,造成黄*林多处致命伤;被告人蔡*军、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方*丰虽持有刀具,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殴打过被害人黄*林;被告人黄*浪虽殴打了被害人黄*林,但黄*林的致命伤并非其造成;故可认定被告人方*丰、黄*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军、方*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浪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浪的辩护人认为黄*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浪殴打过被害人黄*林,且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浪在其中亦起到一定作用,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故被告人黄*浪的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浪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首先,从本案起因来看,被告人蔡*军因被害人黄*南与他发生碰撞并看了他几眼,便带人前去质问黄*南,具有明显的挑衅意味;其次,从双方打斗的过程来看,被害方虽动手在先,但其后被告人方立即实施反击,并掌控了局势,对二被害人进行围殴,此时无论是从双方力量的对比,还是双方所持工具的杀伤力,被告人方均明显占据优势,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蔡*军、王*等人仍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林,主观上明显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而不具有防卫意图。故无论是从本案的起因还是从双方打斗的经过来看,本案都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黄*浪的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一定的突发性,被告人蔡*军并非蓄意伤害他人,蔡*军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王*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黄*林系城镇居民,故黄*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8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22461.06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39421.16元,由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自行承担10%,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承担90%并互负连带责任,计人民币30547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方*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姚*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才、成*珠、吴*英、*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05479.04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黄*浪的家属代偿的30000元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予以折抵上述赔偿款,被告人蔡*军、王*、方*丰、黄*浪尚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5479.0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陈南春人民陪审员:郭艳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