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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Ꙉx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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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蒋*志,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会蒋村***。系被害人蒋*健的父亲,亦是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莲,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健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志、谢*莲的诉讼代理人蒋亚丽,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原告人的女儿、被害人蒋*健的姐姐。被告人陈*盛(绰号“野仔”),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44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西一村***。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蒋*志、谢*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亭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蒋*志、谢*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亚丽,被告人陈*盛及其辩护人陈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盛辩称他没有纠集“老强”、“阿拉”来打被害人,是蒋*志等人先动手打他,他没有打过蒋*健。被告人陈*盛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多次打电话报警告知民警自己的行踪,并且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2)案发时,不止被告人一人持木棍,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3)被告人曾被打倒在地,且伤情属轻伤,可见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盛认为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他,有过错在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盛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蒋*志及其小儿子蒋建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林岳闸口村桥头附近发生争执并打斗,经路人劝阻后分别离开。被告人陈*盛感到气愤,即纠集霍锡泉、“老强”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木棍、木棍等工具前往蒋*志租住的闸口村西边街**出租屋欲教训蒋二人。许,被告人陈*盛等人来到上述出租屋门口后,即与蒋*志、蒋建勇、蒋*志的大儿子暨被害人蒋*健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盛、霍锡泉、“老强”手持木棍、刀上前殴打蒋*志等三人。期间,蒋*健头部受伤流血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盛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健系因头面部被钝物打击致脑干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盛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蒋*志的损伤属轻微伤。民警到现场后,起获作案工具木棍两根以及菜刀两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7500元。另查明,原告人蒋*志是被害人蒋*健的父亲,原告人谢*莲是被害人蒋*健的母亲。从2007年起至案发,蒋*健在佛山居住。被告人陈*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蒋*志、谢*莲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蒋*志的医疗费620.5元;(4)交通费1500元;(5)住宿费2398元;(6)误工费175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900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盛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盛于2013年1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医院治疗时被民警抓获。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盛与“老强”等人的通话情况。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手机号1580008****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3时41分及次日0时01分,两次拨打南海区110。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25日0时至1月27日0时,手机号1580008****有四次报警记录。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木棍二根、菜刀二把。7.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家属于2013年3月8日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7500元。8.原告人蒋*志、谢*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丧葬费票据,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谢*莲的误工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二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误工费损失以及医疗费损失、被害人在佛山居住等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野仔”曾向我借过500元,一直未还。2013年1月25日21时许,我在出租屋外看见“野仔”赌钱赢了1000多元,就要求他还钱,他赖账,我的小儿子蒋建勇也去找他要钱,他就打了蒋建勇,我见状上前把他的脸打肿了。当日23时30分许,我坐在林岳闸口村49号出租屋对面的士多店门口,蒋*健站在离我3米远的位置。我见到“野仔”带着两名男子手持刀棍向我走来,其中一名拿刀的男子问蒋*健“谁是广西仔”,我正走向蒋*健时被对方的另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了两下,我就回家拿菜刀。我拿刀冲出来时看见对方开始逃跑,蒋*健在后面追,蒋建勇也从对面的士多店拿了一个啤酒瓶追出去。我追到离对方两三米远时,便将手中的菜刀掷向“野仔”。蒋*健追了约30米就跌倒在地,蒋建勇立即上前抱起蒋*健。后来救护车来到,医生说蒋*健已经死亡。我的右手小臂、左耳前面部被打伤。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蒋*志辨认出被告人陈*盛就是“野仔”。(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建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一个月前“野仔”借了我父亲500元去赌博,一直不肯还钱。2013年1月25日19时许,我父亲在家旁边的士多店看到他,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野仔”被我父亲用拳头殴打,后来被群众拉开。23时30分许,“野仔”与两名男子带着一条钢管和两把菜刀来找我们,见到我父亲就打,还问我哥哥是不是广西人,我哥哥回答后就被“野仔”用钢管、另外两人用菜刀击打了头部,我父亲见状就跑回厨房拿菜刀,我哥哥则捡起对方掉落在地的菜刀砍了“野仔”一下。经辨认照片,证人蒋建勇辨认出被告人陈*盛就是“野仔”。2.证人杨卫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一辆摩托车搭载一个人停在我的士多店门口,坐车的男子胳膊下夹着一把菜刀,我问他要买什么东西,他没有说话就往“老蒋”家方向走去,开摩托车的男子往同样的方向过去。不到一分钟,一名本地男子拿着木棍从村口走过来,也往“老蒋”家方向走去。接着我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后看到“老蒋”父子与别人打起架来,拿木棍的男子与“老蒋”的大儿子边打边往我的士多店方向退,后来拿木棍的男子转身往村口跑去,“老蒋”的大儿子持菜刀在后面追。他经过我店后跑了约10米就倒下了,后来他父亲“老蒋”与弟弟过来送他去医院。经辨认照片,证人杨卫星辨认出证人蒋*志就是“老蒋”,证人蒋建勇就是“老蒋”的小儿子,被害人蒋*健就是“老蒋”的大儿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盛就是持木棍殴打蒋*健的男子。3.证人冯翠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老蒋”坐在闸口村西边街49号我经营的士多店门口喝饮料时,“野仔”手持红色实心木棍和一名穿蓝色外套持刀的男子和另一名持木棍的男子来到我的士多店,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拿刀指着“老蒋”所在的方向问谁是广西人,“野仔”说“还有一个广西仔”,“老蒋”见状马上跑回出租屋。十多秒后,“老蒋”和他的大儿子各拿一把菜刀从出租屋冲出来。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拿刀向“老蒋”父子砍去,“野仔”也上前用木棍向“老蒋”父子打去,于是“老蒋”父子拿起菜刀与对方互殴。这时,“老蒋”的小儿子从我店内的厕所跑出来并拿了两瓶啤酒上前帮忙,我出于害怕就关上了门。两三分钟后,我打开门,看见双方在离我的士多店十多米远的地方打斗,“野仔”用木棍向“老蒋”的大儿子左侧额头打了一下,后来他们六人扭打在一起,边打边往村口方向走。另一名持棍的男子很少有动手打的动作,“老蒋”的大儿子被“野仔”打了一棍后,我才看到该名男子动手打“老蒋”,但此时他手上已经没有拿木棍了。四五分钟后,“老蒋”的小儿子扶着他哥哥回来了,“老蒋”就把他儿子送去医院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冯翠霞辨认出证人蒋*志就是“老蒋”,证人蒋建勇就是“老蒋”的小儿子、被害人蒋*健就是蒋*志的大儿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盛就是“野仔”。4.证人黄浩源(闸口村护村队员)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22时50分许,我去上班途经闸口村桥头时看到四名男子在争吵,后来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将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按倒在地,另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用铁棍向地上的男子乱打,并说对方欠钱不还,还有一名在场的男子在旁劝架。听说打人的两名男子是父子。我打电话叫治保会派人过来,之后双方就没有打架了,两父子向村内走了几十米又回到打架的位置和被按倒在地的男子互相推拉,我再次喝止双方,两父子就把停放在旁的一辆电动车推走了。5.证人卢湛明的证言,内容为:我租住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闸口村49号,同时帮房东打理出租屋以及收取房租。蒋*志夫妇从2007年起在闸口村居住,曾经离开去林岳西一村居住过一年半的时间,后来又搬回闸口村居住。蒋*志的大儿子在出事前逢节假日过来居住,平时在外打工。6.证人麦锦煊(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流管站协管员)的证言,内容为:我负责林岳流动人口的管理,曾经查看过蒋*健的居住证,他的父母在林岳开士多店至少两三年,他也跟随父母在此居住,听说他在三山工业园上班。(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盛在侦查阶段前三次的讯问中供称:案发前十多天,我和“老蒋”赌博时向他借了500元。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老蒋”在林岳闸口村一间士多店看到我在赌博,便要我还债,我不想还,他就和小儿子一起打我。他儿子用铁锤打我左眼,后来二人将我按倒在地乱打,后被路人阻止。我被打后很气愤,就打电话给“老强”找人过来帮我向“老蒋”讨医药费。我在村口等“老强”时心想“老蒋”他们有锤子,我就到闸口村公厕旁边的杂物丛中拿出我收藏在该处的两根红木棍(长约50厘米)。不久,“老强”坐了辆摩托车过来,开车的男子我不认识,我把一条木棍给了“老强”,接着一起去“老蒋”家。“老强”他们坐车,我走路,到了“老蒋”家后,“老蒋”和他两个儿子用脏话骂我,“老蒋”拿着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手被砍了一刀。我拿木棍还击,这时“老蒋”较高大的儿子也拿菜刀砍我,和“老强”一起过来的男子就拿着木棍上来帮我,和我一起与“老蒋”及其儿子对打。我看见他们举起刀要砍我,就用木棍打他们举起刀的手,在混战中我的左手也被“老蒋”的儿子砍了一刀。我们打了约2分钟之后,木棍被打掉了,我就逃跑了。我用木棍打了“老蒋”及其儿子的上身手部和肩部几下,“老蒋”被我打中4到5次,他的大儿子被我打中2到3次。参与打斗的有我和“老蒋”三父子、“老强”、还有和“老强”一起开摩托车过来的男子。“老蒋”三父子各拿一把菜刀,我和开车男子各拿一根木棍,“老强”拿一把自己带来的刀。逃跑后我用1580008****的电话打110报警说被人砍伤,并告知我将到陈村医院治疗,后来有警察到医院将我抓获。被告人陈*盛在第六次讯问中供称:2013年1月25日22时许,我在平洲闸口村的一间士多店因赌债被“老蒋”及其小儿子打伤,群众报警后治安队员到场,“老蒋”父子就离开了。我打电话让朋友送我去医院,但几名朋友都没有时间,“老强”了解到我被打的经过后,就说过来帮我去讨医药费,并约好在林岳市场的公园见面。我等待“老强”的过程中,同学“阿拉”驾驶摩托车经过,得知我被打的事情。“老强”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开摩托车来到后,我和“阿拉”也开车一起进入闸口村。进村前,“阿拉”在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的地方捡了两根黄泥色的木棍交给我。进村后,“阿拉”把车停在离“老蒋”家约70至80米的位置,我拿了一根木棍往“老蒋”家走去,此时“老强”与“老蒋”三父子已在士多店门口等我,当时双方还没有打起来。我走近“老蒋”时,他的两个儿子开始骂我,还说要砍死我,“老蒋”也骂我并用菜刀砍中我的左手,接着“老蒋”的大儿子也拿菜刀上来砍我,我边挡边退,“阿拉”就拿木棍过来帮我。我看到“阿拉”用木棍向“老蒋”大儿子的头部和身体打了2至3棍,我就和“老蒋”对打,后来我的木棍被“老蒋”打掉,我转身逃跑,“老蒋”与其大儿子在后追赶,等他们追不上我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打到过“老蒋”的大儿子,只是用木棍抵挡时,碰到过他的手。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盛辨认出霍锡泉就是“阿拉”,赵海强就是“老强”,并指认了作案工具两根木棍及作案地点。2.同案人霍锡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月26日23时许,陈*盛到家中找我,很凶地说在林岳闸口村赌钱时被三名广西人殴打,叫我去帮忙报仇,声称要砍死对方,他还不停地打电话告诉别人他被打的经过,要求对方过来帮忙报仇。他打完电话后,从我家的厨房拿出菜刀说要去砍死广西人,我害怕出事遂抢回菜刀,他就发动我的摩托车要去闸口村找广西人报仇,要求我送他过去,我见状只好上车。我们去到林岳市场附近一个堆放杂物的工地,陈*盛下车捡了2条50厘米长的木棍,然后由我驾车,搭载他去到闸口村村口桥头的治安岗亭,然后他继续打电话叫人。过了约10分钟,“老强”搭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并与陈*盛商量了1、2分钟,“老强”从衣袖中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继续搭乘摩托车往广西人的家中开去,陈*盛再次要求我送他进去,我只好搭他去到离广西人家约10米的地方停车,那时“老强”已经下车和几人发生争吵,陈*盛马上拿着一条木棍冲过去跟对方吵了约1分钟,双方就打了起来,“老强”有用刀砍对方的动作。过了1、2分钟,“广西人”方三人都拿刀追砍陈*盛,陈*盛一边格挡一边向我停车的位置后退,我就拿起陈*盛捡来的另一条木棍帮他格挡,与我们对打的其中两名男子持刀向我砍来,我只好用木棍格挡,剩下的一名广西籍男子继续拿刀向陈*盛砍去,陈*盛就用木棍向该名男子的正面打去。他们打了约几分钟,陈*盛就喊我走,此时我被对方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抱住,另一名年龄较小的男子用刀砍我,但都被我用脚踹开,我听到陈*盛喊逃跑,我就用力摆脱年龄较大的男子逃跑了。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霍锡泉辨认出被告人陈*盛。(五)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内容为:被害人蒋*健左头顶部、左后枕部可见小片状头皮下出血;右颞顶部及左眉弓处有两处皮肤挫裂创,创角较钝,创缘不齐,创壁不光滑,创深达肌层,创周有挫伤带,符合头面部受钝物打击致脑干损伤而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陈*盛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蒋*志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蒋建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足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内容为:西边街46号门牌地面血迹一、二、摩托车后轮旁地面血迹一、二、距摩托车东侧10米处地面血迹检见的人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摩托车后轮旁地面血迹一、距摩托车东侧10米处木棍上可疑血迹均确证含人血,但均无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六)勘验、检查笔录佛公(南)勘(2013)7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林岳闸口村西边街0126出租屋门口。在0126出租屋旁边发现一辆深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摩托车左侧观后镜碎裂,在摩托车脚踏板位置发现一条木棍。木棍长70厘米,直径4厘米。在摩托车后轮地面位置发现滴落血迹。距离摩托车东侧10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处滴落血迹,与滴落血迹位置对应的(花园处)草丛中发现一条木棍,木棍长70厘米,直径长4厘米,木棍上有疑似血迹。在西边街46号门牌下地面上发现两把菜刀,菜刀均为不锈钢。距离两把菜刀东南侧3米处地面发现两处血迹。关于被告人陈*盛辩称他没有纠集霍锡泉和“老强”来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霍锡泉指证被告人在闸口村被广西人殴打后到其家中邀其去帮忙砍对方,同时被告人还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帮忙报仇;被告人亦供称其打电话叫“老强”过来帮忙向“老蒋”追讨医药费,还告诉霍锡泉他被打的事情,之后与霍锡泉、“老强”先后来到被害人的出租屋门前。可见,霍锡泉、“老强”是受被告人的纠集去到案发现场的。虽然被告人辩称他只是叫“老强”等人去帮忙追讨医药费,但是,被害人蒋*志、证人冯翠霞及蒋建勇均证实被告人等人来到后,并没有提及索要医药费的事情,只问了一句谁是广西人,持刀男子就先动手砍蒋*志等人;而且,从情理上分析,霍锡泉和“老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也没有积怨,在被告人明确要向被害人追讨医药费的情况下,两人还手持刀、棍不由分说地殴打被害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盛辩称他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蒋*健及辩护人提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意见。经查,证人冯翠霞证实被告人陈*盛等三人持刀、棍来到她的士多店后,持刀的男子问谁是广西人,蒋*志见状跑进出租屋和其大儿子一起拿出菜刀,持刀男子先向蒋*志父子砍去,陈*盛也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蒋*健的头部,同案人霍锡泉亦证实被告人陈*盛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蒋*健的正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头面部受钝物打击致脑干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蒋*志、蒋建勇、杨卫星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盛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有过错在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被打致轻伤,因此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蒋*志因赌债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进而打斗,经路人劝阻后分开,双方没有继续吵闹,事件已平息。后来被告人又纠集霍锡泉、“老强”前往蒋*志租住的出租屋欲报复。证人冯翠霞证实持刀男子先动手砍击蒋*志等人,蒋*志才拿菜刀回击,双方进而发生打斗并致蒋*健死亡。可见,被害人蒋*志及蒋*健并没有主动挑衅被告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但是被告人所作的供述避重就轻,一直否认其纠集霍锡泉、“老强”参与犯罪,还否认其殴打过被害人蒋*健这一主要事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盛虽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到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盛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被害人蒋*健为农村居民,但证人麦锦煊、卢湛明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均可以证实蒋*健在佛山居住超过一年,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原告人蒋*志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20.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人蒋*志未满60周岁,原告人谢*莲未满55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在老家的亲属来佛山办理丧葬事宜确产生上述损失,本院酌情按3人7天计算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按春运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至佛山市南海区每人双程人民币500元的标准计算,即人民币1500元(500元/次×3人);住宿费按3人7天每人每天150元计为3150元,但原告人只要求2398元,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蒋*志从事建筑行业,故按照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255元标准计算,蒋*志的误工费为829.55元(43255元/年÷365天×7天);原告人谢*莲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335.76元,故谢*莲的误工费为545.01元(2335.76元/月÷30天×7天);由于原告人是农村户口,另一人的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8.65元(19744元/年÷365×7天)。原告人蒋*志、谢*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盛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三、被告人陈*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志、谢*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9006.40元。被告人陈*盛家属代付的人民币7500元作为被告人陈*盛的赔偿款予以抵扣,故被告人还需赔偿原告人631506.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志、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邱卫玲

代理审判员:罗佳人民陪审员:孔繁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