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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霞、李某明、李某强、何某玉与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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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系被害人李某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系被害人李某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强,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系被害人李某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玉,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系被害人。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4406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李某明、李某强、何某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李某明、李某强、何某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均丧失的事实。经查,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按照规定所作,鉴定意见评定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吸毒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卢某某应当知道大量吸毒会产生幻觉,但其放任自己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故卢某某应对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李某明、李某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关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5年=151133.55元,原告人的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丧葬费25352.5(2012年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12个月×6=28200.5元,原告人的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医疗费422.67元,误工费663.22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0925.79元。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关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6473.78元(应为6496.8元,原告人的请求系其身身权利的处分)、交通费300元(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酌情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人民币727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因何某玉已退休,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李某明、李某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925.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玉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3.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李某明、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劲

代理审判员:达琳人民陪审员:孔繁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