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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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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朱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多年未来往。2011年6月22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单位上班时接到其母亲朱某某的电话,称其在麦场铲土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顿感身体不适。被告人王某遂赶往被害人韩某某家中进行质问,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头面部击打两拳、两巴掌,后又在腿部踢一脚致被害人受伤倒地。被害人韩某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眼球挫伤;3、右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4、右眼睑软组织肿胀;5、头皮血肿。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情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遂主动到花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2011年11月7日经崆峒区花所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档,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勘验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长辈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因亲属之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在案发后其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本案虽是亲戚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造成的重伤结果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忠代理审判员:孙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军

书记员:受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