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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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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白庙乡小陈村四社,因被害人赫某某修房挖地基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锨朝被害人赫某某右脚脚面打了一下,致其受伤。被害人赫某某经平凉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赫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赫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平凉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案,证人单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赫存某、李存某的证言,被害人赫某某陈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应减轻处罚。侦、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亦无前科、劣迹,且本案由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由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七周岁,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文科审判员:李旭霞代理审判员:孙慧

书记员:杨文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