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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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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钰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崔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厂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崔某某说去(长治县)某城,宋某某说去某城30元,张某某嫌贵说“打表(计价器)去,打多少给你多少”,宋某某拒绝打表,坚持要30元,崔某某说“30(元)就30(元),走”。到某城后崔某某下车欲出车费,被张某某制止,宋某某开车将张某某拉至长治市某某路某某小区附近,张某某付20元车费下车后,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宋某某致张某某左腿、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左眼损伤属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结,原、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此款已当庭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2日凌晨,其与朋友崔某某在长治市城区轴承厂坐了一辆出租车,对出租车司机说去某城,司机要30元,其说“打表去某城,送下他我还回市里,打多少钱给你多少钱”,司机不打表,就要30元,其还一直说这事,崔某某说30就30,走吧。到了某城送下崔某某往市里返,司机问你出不出30元,其说30元肯定不会给你,但也不会让你吃亏,后车开到长治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司机让其出30元,其说给你20元,你也没有打表,司机不让走,非要30元,其就打投诉电话,司机就一直骂其,其给了他20元就下车准备走,司机又骂,其就走到车门说不要骂,司机下车就打其脸部一拳,其与司机就扭打在一起,司机把其摁在地上,后开车跑了,其左侧脚踝、膝盖疼的不能走路,后被110送到医院。2、崔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2日凌晨,其与张某某酒后在长治市某某厂坐了一辆出租车,张某某要先送其,其对出租车司机说去某城,司机说去某城30元,张某某嫌贵说“打表去,打多少给你多少”,司机不打表,二人一直说这事,其说“30就30,走”。到了某城,其下车说出了这个钱,张某某说“心烦类,你快走吧”,其就下车回家。3、李某某询问笔录称案发当晚见宋某某嘴角有血,脸部发肿。4、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将出租车租赁给宋某某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6、赔偿材料、领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7、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8、被告人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对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宝亮人民陪审员:郜江峰人民陪审员:朱红霞

书记员:原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