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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稷刑一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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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荣,男,1962年5月2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二荣与被害人赵全发在勋重村新建巷口发生厮打,致赵全发受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鼻部上唇皮肤擦裂伤;上门齿脱落;左手背皮肤擦裂伤。经鉴定,被告人王二荣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中间人说合,被告人王二荣赔偿被害人赵全发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全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林全、赵首勋、赵菊英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5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王二荣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荣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二荣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平

书记员:邢旭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