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27271***********。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俊辩称:2013年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我去何安邦家寻找女儿高珊,我让门口一小男孩给我进去叫,高珊出来走到门楼下时我叫她,她转身就回去了。我看了女儿准备回家,这时她三姨何惠青出来了,我说想看下孩子,我们就边走边说。走了10米远左右,何连庆、宁元明等八九个人就出来了,何连庆说“和他说什么呢,打他”,他们就跑过来围着打我。当时我就躲,往北跑,他们在后面拿砖砸我,我跑到步行西街十字路口时,他们彻底把我堵死,拳打脚踢把我打倒了。这个时侯我已经受伤了,他们还打我,我受不了了把刀子拿出来耍了两下,把他们隔开我就脱身了,赶紧往西走,何连庆、宁元明还拿砖撵我,过了几分钟120就过来了。走到步行西街下坡的时候,我不好意思回家就朝南走去,他俩一直跟着,到种子公司附近110就过来了,我把刀子交给了110。公诉人对我拿出刀子的地点认定在何安邦家附近是错误的,我是在步行街十字路口附近拿出来的,离何安邦家门口有2、3百米远,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春节期间,他们在步行西街繁花路段聚众斗殴,根据《法研》2004第179号文件规定,聚众斗殴引发的伤害案件,只有重伤才能构成伤害罪,而本案何晓东是轻伤,故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当时刀是用报纸裹起来的,我在他家门口没有拿出刀子,我就没有伤害他们的故意。只是他们追打我到步行街西口围打我,才拿出防卫,根据法律规定,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我给高珊的同学思梦互发的短信;2、稷山法院干警宁爱玲、黄回狮、邢成有、樊杰亭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11日我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交过强制执行申请书;3、我女儿高珊的证言;4、要求对刀子拿出的地点做测谎鉴定;5、120在什么地方拉的人的证据;6、110接警记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该案件发生的动机是,被告人在找不到女儿的情况下正月初二去其外婆家探望,非常正常,不存在矛盾意识,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协助法院履行强制判决;2、该案的证人大多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受害人陈述均不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描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何安邦家附近发生的事,反而史建红的证言印证了高俊的供述,其是在被多人围困,没办法的情况下将他人致伤脱离,这一事实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高俊被多人围困打倒在地,情形危机,不得已而做出持刀致人伤害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尽管是故意的,但其目的是为了摆脱正在发生的现实伤害,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提供公诉机关所举的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履行,进一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矛盾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人与前妻并没有矛盾;2、何惠青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并没有任何持刀伤害的故意,卫青山的伤是因为夺刀子所致;3、何连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去何家是因为见孩子,并没有要伤害的故意;4、宁元明的笔录,证明被告人一开始并没有拿刀,而是后来被多人围逼按倒之后,面临正在进行的攻击,为了防止更大的伤害而采取乱耍的措施,摆脱他们;5、程改焕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供述所称在南北巷被一群人围着,且也没有证实伤害发生;6、龚娟的证言和2013年2月11日的现场补充勘查平面示意图印证了高俊所称的案发现场是在步行街口附近,并非公诉机关所称的家门口附近;7、史建红的证言,印证了高俊的供述,是在南北巷被一群人围着,拿刀乱挥,然后跑走的事实,被告人是先受到危险再采取措施。通过举证,辩护人认为,除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史建红、程改焕的证言,其他受害人的亲属以及何家的邻居所作证言极不相符,不能印证,有明显的倾向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俊与前妻何梅青于1998年被本院判决离婚,其女高珊(现年18岁)由何梅青抚养。后双方因高珊的探望权发生纠纷,被告人高俊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日,本院判决被告人高俊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高珊一次,时间为八小时,地点在高珊住地附近。2013年2月11日(正月初二,星期一)13时许,被告人高俊去高珊外公何安邦家门口看望高珊,何梅青之兄何连庆、之妹何惠青、妹夫宁元明、卫青山、侄子何晓东等人出来后,与被告人高俊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俊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匕首状)将何晓东左肩部致伤(伤口长约3cm),将卫青山左眉弓部致伤(伤口3cm),被告人高俊面部也受伤。经诊断,何晓东的伤情为:1、外伤性液气胸;2、左侧第6肋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卫青山的伤情为:左眉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俊的伤情为:外伤性眼脸皮下淤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何晓东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在我爷爷何安邦家中,我几个姑姑、姑父都在爷爷家拜年。我在院子里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我两个姑父都受伤了,宁元明鼻子破了,卫青山额头在流血,我就往巷子北走了几步,看见我三爸何连庆和一个高个子的人(后来知道是我大姑何梅青的前夫高俊)相互对着站着,当时高俊拿一把刀乱挥,何连庆在躲,我看见高俊拿刀要捅何连庆,我就赶紧上去想拖住高俊拿刀的手,我上去后没拖住,高俊就拿刀在我左侧背部捅了一刀,我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感觉有人抓住我的背部,之后就不知道了就到医院了。当时现场就高俊一个人拿着类似匕首的刀子,其他人没有工具。2、被害人卫青山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在我岳父何安邦家拜年后就去了三哥何连庆家,在坐着聊天时听见外面巷子里有人吵架吆喝,我和何连庆就到外面看。当时何连庆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出去就看见姐夫宁元明正和高俊在厮打,高俊手里拿着一把刀在乱挥。何连庆出去后就往跟前走去夺高俊手里的刀子,我也往高俊跟前走,刚过去高俊的刀子就在我额头上划了一下,我额头被划破了,一直流血。我用手捂着额头看见高俊拿着刀子在我侄子何晓东的左侧背部捅了一刀,何晓东就倒在了地上,我就赶紧过去扶他。高俊捅了何晓东后就往北跑了,宁元明和何连庆就去追高俊了,过了一会儿120车来后我就和何晓东去医院了。当时就是高俊一个人用刀子,类似匕首,刀把上裹着报纸。3、证人何惠青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和我丈夫卫青山以及几个姐姐、姐夫都在我父亲家拜年。我在院子里时听见外面巷子有人骂,我就出去看。高俊在我家门口站着,他口袋里就有用报纸裹着刀把的刀子(类似匕首),我给高俊说“有什么事情等过了年再说吧”,高俊不理还一直骂。接着我姐夫宁元明也从家里出来了,和高俊吵了起来,吵着高俊就把他带的刀子掏出来乱挥,用拿刀的手在宁元明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被打破了。跟着我三哥何连庆和我丈夫卫青山就从三哥家出来了,出来后何连庆就在高俊的脸上抓了几下夺他的刀子,我丈夫卫青山也去夺刀子,高俊拿刀子在卫青山额头上划了一刀,一直流血,高俊转身就往北跑,何连庆和宁元明就过去夺高俊的刀子。高俊当时就是拿着刀子乱砍,何晓东见刀子快砍到何连庆身上了就过去夺刀子,高俊就拿刀在何晓东左侧背部捅了一刀,何晓东就倒在地上,高俊就往北面的步行街跑了,宁元明和何连庆跟着高俊,我报警后120车就来了。4、证人宁元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在我岳父家院子里听到门口有吵闹声就出去看,高俊在门口乱骂,三妹何惠青在劝高俊,说“你不要吵了,有什么事好好说”。高俊还是骂个不停,一直在大声辱骂大姐何梅青,我叫他不要骂了,有什么事通过法律解决,他不听我说,还用手甩了我一下把我鼻子碰破了,我就还手和他厮打。厮打中,高俊不知从哪里掏出一把刀子,刀子上面还裹着报纸,当时他右手拿着刀子,左手推打了我两下,我见他手里有刀子就避开了。这时我妻子何丽青、侄子何晓东、三哥何连庆、三妹夫卫青山都出来了,我和何晓东、何连庆、卫青山四人就上去夺高俊手里的刀子,把高俊按倒在地厮打了半天,高俊用刀子乱甩,把卫青山额头划伤了,我们就用拳头边打高俊边夺他的刀子,但始终没有夺下。我们放开手后,高俊从地上起来,顺手拿着刀子朝何晓东肚子捅了两下(当时他反手拿刀,刀尖朝下),然后就往北沿步行西街朝西走了,我和何连庆就跟着他。高俊两次要打出租车走被我们挡住了,到种子站门口时巡警队赶过来把高俊制止住,把刀子夺了下来,随后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高俊把人捅伤后走的时候,我在地上捡砖块扔了他几下,有一下扔到他身上了,但没伤到他,他的脸上被我们抓伤了,具体不知道谁抓的。高俊拿的刀子是木头把,用报纸裹着,刀身长15公分左右,宽3公分左右。5、证人何连庆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和三妹夫在我家聊天,我小外甥跑过来说门口有人打开了,我们就出去了,在南北巷看见高俊和三妹子何惠青、侄子何晓东纠缠在一起,何惠青和何晓东要把高俊拉走,不让他在我父亲家门口。拉扯中我看见高俊从裤子后口袋掏出一把刀子,刀尖朝下,在何晓东肚子左侧捅了一刀,我和卫青山就赶紧过去夺高俊手里的刀子。我上去后就把高俊拿刀的右手扭住,卫青山把高俊左手按住,我夺不下刀子就在高俊脸上扇了几巴掌,高俊挣脱后胳膊一甩,刀子就把卫青山的额头划伤了,我的左手中指也被划破了,高俊脸被我抓破了。我们拉扯着往北走,最后都没有把刀子夺下来。当时我侄子何晓东已受伤倒地不能动弹,我们就都分开了,高俊拿着刀子沿步行西街往西走了,我打电话报完警后和二妹夫宁元明跟着高俊。途中高俊两次要打出租车走,我们都把挡住了,跟到种子站门口时,巡警队赶过来了,才把高俊制止住,并夺下刀子,随后就把我、宁元明和高俊一起带到了派出所。6、证人龚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在家吃完饭后准备去街上,出门就看见何安邦家至步行西街的路上围了一伙人,何连庆等三四个人和一个高个子的人在路上。当时高个子的人拿着一把刀乱挥,何连庆几个在避让,高个子拿刀乱挥了几下后,我看见何连庆那几个人中的一个年轻人倒在地上了。然后高个子人就往步行西街方向跑了,何连庆和剩下的几个人去追高个子了,然后我就走了。拿刀子乱挥的人个子比较高,一米八左右,偏胖,何连庆等人个子较低。7、证人程改焕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在家听见南街小学的南北巷有人在外面吆喝,我就出去看,看见何连庆和三四个人在夺一个高个子人手里的刀子。那个高个子人当时拿着一把刀子在乱挥,地上还躺着一个年轻人,旁边有一个人扶着他,扶年轻人的那个人让我去家里取点纸给年轻人包一下,我就回家去取纸了,出来后120车来了把那年轻人拉走了。年轻人身上的衣服破了,在流血,我不知道他具体怎么受伤的。高个子大约一米八左右,身材偏胖,拿的刀子是匕首的那种,其他人都没有拿工具。8、证人史建红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1日13时许,我从家里去医院时路过南街小学的南北巷,看见有五六个人在围着,有人在吆喝,何丽青的丈夫宁元明和四五个人在场,好像都是何丽青的亲戚,他们好像要追一个高个子的人,那个高个子的人就拿着一把刀在乱挥。高个子人拿刀挥了几下后,我就看见何丽青亲戚中有一个年轻人倒在地上了,那个高个子看见年轻人倒在地上后就转身往北朝步行街方向跑了,何丽青的其余亲戚吆喝着去追那个高个子了。我赶紧给何丽青和她的家属说让他们赶紧报警,之后周围的人就多了,我就走了。当时就是高个子的人拿着刀子,何丽青的亲戚个子都低,都没有拿工具,刀子就是匕首之类的刀子,刀把用报纸裹着。高个子约一米八左右,身材偏胖。9、史建红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史建红辨认出被告人高俊就是拿刀子乱挥的高个子人的事实及辨认过程。10、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8号、19号、22号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何晓东、卫青山以及被告人高俊的损伤程度。11、被告人高俊作案刀具照片及其受伤照片。12、稷山县人民法院(2012)稷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俊的婚姻状况、与被害人家的关系以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等。13、被告人高俊的供述证实其去何安邦家看望其女的事实。14、被告人高俊户口复制件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中,被害人何晓东、卫青山以及证人何惠青、宁元明、何连庆虽都是亲戚关系,其证明的事实过程也不能完全吻合,但其证言均能证明现场就被告人高俊携带刀子,且使用了刀子,何晓东、卫青山的伤是在夺刀子的过程中被刀子所致。证人宁元明和何连庆也证明他们对被告人高俊动了手,双方发生了厮打。旁观的邻居龚娟、程改焕、史建红的证言,也均能证明当时是被告人高俊拿刀乱挥,被害人等人是在避让或夺刀,在致伤何晓东后被告人高俊逃离现场的。再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以及刀具照片,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前去看望女儿,却携带刀具,在与其前妻的亲戚们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使用刀具将他人致伤,造成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俊虽不是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规定的每月最后一个周日履行探视权,但按照案发当地的风俗习惯,子女会在正月初二去外婆家拜年,被告人高俊作为父亲,望女心切,前去探望,可以理解,但其携带刀具前往,而且还动用了携带的刀具,造成了危害后果,实属不该。被告人高俊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高俊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俊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不得已而采取掏出刀子去制止的行为。相反,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方的个子都明显低于被告人高俊,且均赤手空拳,即便发生厮打,被告人高俊是自卫,也不致于达到用刀防卫的程度。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其应对此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俊持刀致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是因探视子女而引起,且被告人高俊亦受轻微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