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陕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杰,被告人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陕某某经营的照相馆内,因被害人周某某骂被告人陕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被告人陕某某在争夺水果刀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陕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尧伤(鉴)字(2013)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陕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民审判员:陈增辉人民陪审员:崔丽华
代理书记员:冯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