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王某某叫上被告人段某某到孙曲村寻找董某某。段某某联系李某、史某某等人到孙曲村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外,被告人段某某等人进入小卖部因琐事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段某某、李某受伤。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临公尧伤(鉴)字(2013)0221号、0281号、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外伤致李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凹陷,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段某某钝性头皮裂伤累计7.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头皮裂伤4.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到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吴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杨某、杨一某、冯某某、席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李一某、程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吴村派出所出具作案工具未提取到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吴村派出所出具段某某、贾某某的到案经过,张某某出具其不做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临公尧伤(鉴)字(2013)0221、0281、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贾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红艳人民陪审员:毛立新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书记员:宋斌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