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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行某某、行一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尧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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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行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2013年8月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行一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行一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庄某号临汾市某某公司果品库房因工作排班问题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行一某打电话叫来其哥哥被告人行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公直属伤(鉴)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公直伤(鉴)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某某和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行某某、行一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同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行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振云人民陪审员:毕全喜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