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一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2009年4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7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二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王庄村因琐事用砖头将被害人杜某某砸伤。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3)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杜某某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二某、赵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出具民事部分不再调解的说明,现场照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3)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红艳人民陪审员:毛立新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书记员:宋斌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